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合作社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内,除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奖金”指注册合作社与社员交易所得之盈利根据交易额大小之比例分摊予社员;

“章程”指合作社为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而制定之注册章程,包括业已注册之修订章程;

“理事会”指受委管理注册合作社事务之理事会;

“股息”指注册合作社拨出部份盈利而根据社员所占股本之比例而分摊之款项;

“社员”指为某合作社联合申请注册之人士或注册合作社以及注册后,按照章程接纳为社员之人士或注册合作社;

“职员”包括理事长、秘书、司库、委员会之委员,或根据规则或章程授权发出有关合作社事务指示之其他人士;

“注册合作社”指按本条例规定注册之合作社;

“注册官”指按第三条规定而委任之合作社注册官,包括行使注册官根据该条所赋权力之任何人士;

“规则”指按本条例而制定之规则。

第二部 注册

第三条 总督得委任一人为本港合作社注册官,并得委任多人协助之。并可在宪报上刊登一般或特别命令,将本条例赋予注册官之一切权力,赋予上述委任人士。

第四条 除下开条文另有规定外,凡合作社之宗旨乃在于根据合作原则改善社员之经济利益者,或成立之目的乃在于方便上述合作社之运作者,均可按照本条例注册。至于其所负之责任属有限或无限,则由注册官决定:* 但注册合作社若有一个或多个社员本身亦为注册合作社,则其所负之责任应属有限。

第五条 (一)任何合作社若其社员(即合乎资格根据第二十一条接纳为社员之人士)人数不足十名者,均不得按本条例注册,但该社社员之一若为注册合作社者,则不在此限。

(2)凡按本条例注册之社团,其中英文名称须附有“合作”字样。

(3)凡按本条例注册、只负有限责任之合作社,必须于名称之后用中英文字加上“有限”字样。

(4)若为执行本条规定而因年龄、住宅或土地占用等而引起资格问题时,得由注册官决定之,而其决定乃最后之决定。

第六条 (1)如需注册,合作社必须向注册官递交申请书。

(2)申请书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合作社之社员中并无注册合作社,则须最少由十位符合第五条第(1)款规定资格之人士签署;

(b)如合作社之社员中有一注册合作社,则须由获适当授权者代表该注册合作社签署,若全体社员均非注册合作社,由其他社员十人签署,若其他社员少于十人,则由全体签署。

(3)申请书必须具备该合作社建议之章程,申请人或代表申请人应向注册官提供所需之有关资料。

第七条 (1)注册官若确信该合作社已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及规则办理,而其章程亦与本条例或规则并无抵触者,得在其认为适当之情形下,将该社及其章程注册。凡被拒注册之合作社,可于被拒之日期起一个月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上诉,反对注册官拒绝将其合作社注册。

(2)合作社于获准注册后,须缴交规定之费用。

第八条 合作社一经注册即成为法人团体,以其注册时之名称命名,有永久承继权,有权持有财产,与他人订立合约,向他人提出诉讼,及对诉讼提出抗辩及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并为执行其章程起见,办理一切必需事务。

第九条 一份由注册官签署之注册证,应视为证内所指合作社已妥为注册的证明,若有证据证明该社之注册已被吊销,则作别论。

第三部 合作社之职责及特权

第十条 (1)凡注册合作社均可修改其章程包括公布其名称之章程,但须遵守本条例及规则之规定办理。

(2)除非章程之修订版副本已送交注册官,并已按本条例规定登记,否则注册合作社章程之修订一概无效。

(3)注册官若认为章程之修订与本条例或各规则并无抵触,得于其认为适当之情形下,将修订登记在案。凡对注册官拒绝登记修订之上诉,须于被拒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

(4)若修订乃有关更改合作社之名称者,该社本身、现有社员或前社员之权利或义务,均不受修订所影响,而有关合作社提出或被控之法律程序亦可以该社之新名称继续进行。

(5)注册官将合作社章程之修订登记在案时,应将经其签署之修订本副本发还该社;此经签署副本为修订已正式登记之确证。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合作社应有地址供接收通告及通讯之用;合作社亦应于注册后三十日内将通讯地址通知注册官,如该地址有所变更,亦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将变更地址事项通知注册官,以便登记在案。

第十二条 凡注册合作社应保存本条例、规则、章程、社员名册各一份,公开让人于合理时间在注册社址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1)凡注册合作社,其组织宗旨之一为售卖社员之劳动或工业产品,不论产品为农业、畜牧、林业、渔业、工艺或其他产品者,得于章程中列明,或与其社员订立合约,作如下规定--

(a)凡生产上述物品之社员,应向该社或经由该社出售其全部或指定数量、比例,或类别之物品;及

(b)任何社员,若按照规则指定之办法被证明或裁定违反章程或合约之罪名成立者,须向该社缴付毁约偿金,金额由上述规则指定之办法厘定或评估。

(2)凡按本条例订立之合约,有关人士不得仅因该约为约束贸易之合约而在法庭提出争论。

第十四条 (1)除政府对欠债人之财产有优先追讨权、业主对欠租或作租金收回之款项有留置权或追讨权,及债权人对不动产有优先登记之优先索偿权外,下开两项规定应予遵守--

(a)凡社员或前社员拖欠注册合作社之债务或欠款,该社对所有农作物或下开物品拥有第一索偿权:其他农产品、所伐木材或其他林木产品、水产、鱼获(淡水鱼及海水鱼)、牲口、饲料、农具、工业与渔业工具、厂房、机器、船只、捕鱼用具、原料、商品存货、一切劳工产品以及全部或局部因该社给予该员贷款(不论给予金钱或货物)而促成之生产所用之物品,所购置或生产之物品:但本条对未获预先通知之真正买家或转让者之求偿权并不造成妨碍;

(b)凡社员或前社员因租金、股份、贷款或购物款项或须付该社之其他权利而拖欠已注册建屋合作社之债项,应构成该员在该社不动产所占权益之第一索偿权。

第十五条 若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遗产拖欠注册合作社任何款项,该社对该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在股本所占之股份或权益及按金应有索偿权,而且对应付该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遗产之股息、红利或溢利亦有索偿权;此外,该社并可扣除上述社员、前社员、已故社员遗产应收之款项,以抵销债务。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另有规定者外,凡社员在注册合作社所占股本之股份或权益,不得因其所负之债务或责任而被法院裁决或命令扣押或出售,而且无论其破产清算人或正式委任之破产管理人均无权拥有或要求上述之股份或权益。

第十七条 (1)凡社员身故,注册合作社可按实际情况将该名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转让予按规则而指定之人士,如无指定人士,则可转让予理事会认为乃已故社员之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根据规则或章程所规定之办法厘订该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之价值,并以价值相同之款项付予上述指定人士、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但须依照下开规定办理--

(a)如合作社属无限责任者,则上述指定人士、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要求该合作社付予一笔等于已故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总值(按上述办法厘订)之款项;

(b)如合作社属有限责任者,则可将已故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转让予上述指定人士、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依规则及章程规定,均有资格成为该社社员;若上述三者之一于已故社员去世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亦可将已故社员所占股份或权益转让与申请书所指明之符合资格之人士。

(2)注册合作社视实际情况须将其应付予已故社员之所有其他款项付予上述指定人士、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3)注册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所进行之一切转让及款项支付均属有效,其他人不得对该合作社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八条 (1)注册合作社可接受未成年人之存款,或为未成年人接受存款,而注册合作社付予未成年人存款利息,乃属合法。未成年人可收回其存款连同所生之利息,而代未成年人存入之款项得连同所生利息付予其监护人,以供该未成年人使用。

(2)凡未成年人或监护人按本条规定收取款项而签发之收据,得视为该社对该笔款项解除责任之充分证据。

第十九条 注册合作社所设之社员登记册或名单,得视为下开各资料之表面证据--

(a)任何人在上述登记册或名单内登记为社员之日期;

(b)上述人士终止为社员之日期。

第二十条 (1)注册合作社在日常事务上,所经常设置之簿据,内所登记事项之副本若照规定之办法证实为真实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得视为上述记载事项存在之表面证据,并在任何情形下,得接纳为簿内记录之事项、交易及帐目之证据,效力与原本无异。

(2)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若合作社并非诉讼之一方当事人者,则不得强迫其职员出示合作社之簿据(因其内容可依第(1)款之规定而证明),亦不得强迫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就所记录之事项、交易或帐目提出证明,若法庭因特别理由而提出指示者,则不在此限。

第四部 社员之权利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士(注册合作社除外)如欲为合作社社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年满十八岁;

(b)如章程所述,在合作社业务范围内居住或使用该范围内之土地。

第二十二条 凡注册合作社社员未依规则或章程规定缴付会费或未获得规则或章程所指明之权益前,不得行使社员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除经注册官许可外,无论何人,均不得成为一个以上以贷款予社员为主要宗旨之合作社社员。

第二十四条 注册合作社社员于处理社务而进行投票时,任何人均不得拥有超过一票,惟下开情况则属例外--

(a)凡赞成票数与反对票数相等时,理事长得投决定性一票;

(b)若合作社成员之一为注册合作社,该注册合作社得拥有规则所规定之投票权。

第二十五条 凡本身属其他注册合作社社员之注册合作社,可派一社员在处理合作社社务中代为投票。

第二十六条 若正式获准为注册合作社社员者仍未成年,不得以其未成年为理由而阻止其签署法律文件或给予任何偿债收据,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则,该文件必须签署或偿债收据必须给予;亦不得以此为由使其与合作社订立之合约无效或将其废除,而该人无论以主事人身份或担保人身份与该社订立之合约,在法律上均属有效或以之对其起诉,尽管其为未成年人亦然。

第二十七条 任何社员(注册合作社除外),均不得持有任何合作社股本超过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1)注册合作社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在该社股本中所占股份或权益之转让或索偿,不得超过本条例或规则所规定最高之股份持有额之限制办理。

(2)凡合作社如以无限责任注册者,其社员不得将其持有之股份或在该社所占股本之权益全部或部份转让予别人,下列情形除外--

(a)该社员已持有上述股份或权益不少于一年者;

(b)股份权益乃向该社、社员或已获理事会接纳为社员之申请人转让或抵押。

第二十九条 (1)注册合作社前社员对于终止为社员之日已存在之该社债务,其所负之责任为期不应持续超逾两年,由终止为社员之日起计。

(2)若某社员死亡之日,合作社之债务业已存在,则该已故社员之遗产对该社债务所负之责任为期不应超过两年,由其死亡之日起计。

第五部 注册合作社之财产与资金

第三十条 (1)除第三十三号条有规定外,注册合作社不得向非社员贷款:但如经注册官同意,注册合作社可向另一注册合作社贷款。

(2)除经注册官许可外,注册合作社贷款时不得以任何动产作担保,但若该产品或物品乃该社获授权经营者,则属例外。

(3)总督得以一般或特别命令,禁止或限制注册合作社贷款时以任何类别之不动产作按揭。

第三十一条 注册合作社可接受非社员之存款及贷款,但须以规则或章程所规定之范围及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除三十及三十一条另有规定者外,注册合作社与非社员间之交易须受规则内有关禁止及限制之规定所约束。

第三十三条 注册合作社可将其资金投资或储存于--

(a)邮政局储蓄银行,或经营银行业务而又获注册官批准作此用途之银行或人士;或

(b)英联邦成员政府所发行或保证之证券;或

(c)经注册官批准作投资或储存用途之其他注册合作社;或

(d)经注册官批准之其他投资或储存方式。

第三十四条 (1)注册合作社须将由核数师按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核数确定之纯利最少四分之一拔入储备金,以便按规则之规定办法加以运用。其余纯利于扣除根据税务条例而须缴之税项后,得连同可供分配之以往多年盈利,以股息或红利方式分给社员或拨入该社所成立之各种基金,至于分拨之程度或条件则由规则或章程规定:

但若合作社属无限责任者,则未经总督发出一般或特别命令,不得分配盈利。

(2)如获注册官批准,注册合作社于任何一年所得盈利之四份之一拨入储备基金后,可将其余纯利不超过百分之十拨充慈善用途或公益基金。

第六部 核数、查阅及研讯

第三十五条 (1)注册官必须每年至少一次查核每一注册合作社之帐日,或以一般或特别命令以书面授权某人查核。

(2)凡第(1)款所指之核数工作应包括审查未还债务(若有时)及评估该注册合作社之资产及负债。

(3)注册官及指派查核合作社帐目者于必要时,有权采取下列行动--

(a)于查核帐目时,若有理由相信某合作社职员、代理人、雇员或社员能提供有关该社任何交易或社务管理之重要资料者,得传召之;或

(b)要求持有社务簿据或文件,或属于该社现金或证券之职员、代理人、雇员或社员出示上述簿据、文件、现金或证券。

第三十六条 注册官或获注册官以一般或特别书面命令授权之人士应有权随时查阅注册合作社之所有簿据、帐目、文件及证券,并有权查核手存现金;若查核者提出要求,凡合作社职员均须提供有关该社交易及运作之资料。

第三十七条 (1)注册官可自行提出或于接获注册合作社理事会大多数理事之申请,或不少于三分之一社员之申请后,就注册合作社之章程、运作及财政状况进行研讯或以书面命令授权他人代为进行;如经注册官或获其授权者要求,该社所有职员及社员必须提供社务资料,出示手存现金、簿据、帐目、文件及证券。

(2)注册官倘接获注册合作社债权人之申请,则必须查阅该社之簿据或以书面命令授权某人查阅,若--

(a)申请人证明当时该社确欠其一笔确实数目之款项,而且虽已催交,该笔款项迄未在合理之期间内清还;及

(b)申请人已遵注册官之指示向其存放一笔指定数目之款项,作为查阅费用之保证金。

(3)注册官须将查阅结果通知债权人及社务受调查之合作社。

(4)倘研讯按第(1)款进行或查阅按第(2)款进行,注册官得下令将所需费用或其认为适当之部份费用,由注册合作社、要求研讯之社员、该社之职员或前任职员,及申请进行研讯之债权人分担。

(5)凡按本条规定,指令某合作社或某人缴付之费用,可向管辖该社注册办事处所在地或该人当时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之裁判司申请追讨,其方法与上述法庭判处罚款无异。

第七部 解散

第三十八条 (1)注册官于按照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研讯或查阅,或于接获注册合作社四分之三之社员申请后,如认为该社应予解散,可发出命令取消该社之注册。

(2)任何社员倘要提出反对,可于该命令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总督提出上诉。

(3)倘合作社注册取消令发出后两个月内,并无人提出上诉,则该命令于时限届满时即行生效。倘于上述两个月内有人提出上诉,该命令不得生效,待上诉结果证实为止。

(4)注册官如按第(1)款下令取消合作社之注册,可随后再发出其认为适当之命令,俾于取消注册令生效前得以保管簿据和文件,并保护该社之资产。

(5)除经注册官命令外,注册合作社不得解散。

第三十九条 无论何时,注册官倘证实任何注册合作社(其成员包括一个或多个注册合作社者除外)之社员已减至不足十人,可以书面下令取消该社之注册,而取消令应从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倘合作之注册已按照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发之命令取消,该社应由命令生效之日(以下简称为解散日期)起终止为法人团体:

但根据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七条而赋予该社之任何特权,应视为已授予注册官为该社而委任之清盘人。

第四十一条 倘合作之注册已根据第三十八或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取消,注册官可委任一人或多人为该社之清盘人,而清盘人乃由注册官指挥管辖。

第四十二条 (1)凡按第四十一条奉委之清盘人,除须受注册官指挥管辖并受注册官按照第四十三条所发之命令所限制外,有下开权力--

(a)随时决定社员、前社员及已故社员之遗产对该社资产之供款;

(b)发出通告指定日期,要求迄未登记于该社簿据之债权人,提出其债权要求并于未证明其债权之前,不得享有分配债权之权利;

(c)决定债权人之优先权问题;

(d)将纠纷提交仲裁并以其名义或职位代合作社提出诉讼或在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进行辩护;

(e)决定清盘费用应由何人接收及负担比例;

(f)该社清盘过程中,就资产之接收及分配事发出所需指示;

(g)对合作社之要求或对该社提出之要求加以调解,但事前必须先行获得注册官许可;

(h)召开所需之社员大会以适当处理清盘事宜;

(i)接管合作社之簿册、文件及资产;

(j)变卖合作社之财产;

(k)如有必要继续该社之业务以便有利清盘:

但此项规定并不授权信用合作社之清盘人发放贷款;及

(1)分配该社资产之计划获注册官批准后,以便利方法安排分配。

(2)除为此而制定之规定外,凡按本条例而委任之清盘人,若为执行本条规定而有需要时,有权传召及强制各有关人士与证人出席,并以裁判司审案之同样办法并尽量以此方式强迫有关人士出示文件。

第四十三条 清盘人行使其权力时须受注册官之管制及修正;注册官可--

(a)废除或更改清盘人所发之命令,并另发所需之新命令;

(b)将清盘人撤职;

(c)要求合作社呈交所有簿册、文据及资产;

(d)以书面命令,限制清盘人行使第四十二条所赋予之权力;

(e)着令清盘人呈报帐目;

(f)审核清盘人之帐目并授权分配合作社之资产;

(g)颁发命令规定清盘人之酬金;或

(h)清盘人与任何第三者发生争执时,若第三者以书面同意愿受仲裁人之决定所约束,可将该纠纷交予仲裁。

第四十四条 (1)凡仲裁人对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交予其仲裁之事项所作之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执行办法与注册官按该条而发出之命令无异。

(2)清盘人或注册官按第四十二或第四十三条而发之命令得由管辖合作社注册办事处所在地之民事法院执行,其执行办法与执行该法院之法令无异。

第四十五条 除上文明文规定者外,任何民事法院均无权审理有关注册合作社根据本条例而解散之任何事项。

第四十六条 (1)若合作社之注册业已取消,则该社清盘时,其基金包括储备金,应首先用于支付清盘费用,其次用于清还该社负债,再用于偿还股本,若该社之章程许可而又有某段期间从未动用其盈利者,则再将净余基金补发股息,以年息不逾十厘为限。

(2)倘合作社之清盘工作已经完结而该社之债权人迄未根据款项分配计划提出偿还欠款要求,或收回欠款,则应在宪报刊登清盘完结公告;而由宪报公告刊出之日起两年后,凡对清盘合作社提出偿还款项之要求均属无效。

(3)款项于作第(1)款所指之用途及偿还因第(2)款所指之要求而引起诉讼之钱债后,如有剩余,应由注册官为合作社用途而酌情使用。

第八部 补偿及扣押

第四十七条 (1)在注册合作社清盘过程中,若发觉参予组织或管理该合作社者或该社现任或前任职员,曾挪用或擅自留用上述合作社之金钱或财产,或须对该金钱财产之损失负责,又或犯失职罪或违背上述合作社之信托罪,注册官于接获清盘人、债权人或供款人之申请后,可审查上述人士之行为,着令其偿还或补回上述金钱或财产或其部份,另加注册官认为公平利率之利息,或向合作社之资产缴交注册官认为适当之款额,以补偿因挪用、擅自留用、欺诈、或违背信托而招致之损失。

(2)纵然上述行为可使违法者负刑事责任,本条亦适用之。

第四十八条 凡对注册官按第四十七条所发命令不满者,可由上述命令发出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向总督提出上诉,总督之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容异议。

第九部 纠纷

第四十九条 (1)凡下开人士,对某注册合作社之社务发生纠纷,该纠纷应提交注册官裁决--

(a)社员、前社员与任何人之间透过社员、前社员、已故社员之关系而提出之纠纷;或

(b)社员、前社员,或任何人透过社员、前社员、已故社员之关系而提出与合作社或理事会,或其职员间之纠纷;或

(c)合作社或其理事会与该社之职员间之纠纷;或

(d)该社与其他注册合作社间之纠纷。

凡注册合作社要求其社员、前社员或已故社员之指定人、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清还债务或缴付所欠款项之声请,均视为符合本款释义与该社社务有关之纠纷。

(2)注册官于接获第(1)款纠纷之资料后,可采取下开行动--

(a)自行裁定该项纠纷;或

(b)将案提交仲裁人处理。

(3)凡对仲裁人之裁决不满者,可于裁决后一个月内,向注册官呈交书面通知,提出上诉。

(4)注册官按第(2)款而作出之裁决,或因第(3)款之上诉而作出之裁决,均为最后之裁决,不得在任何民事法庭提出异议。

(5)倘若并无上诉或按第(3)款规定而进行之上诉已放弃或撤销,则仲裁人按第(2)款所作之裁决,应为最后之裁决,不得在任何民事法庭提出异议,而且该裁决之执行方法与民事法庭之裁决无异。

第五十条 (1)无论第四十九条有何规定,注册官得根据本条例进行裁定,或总督于接获反对注册官根据本条例规定之裁定之上诉时,可随时将上述裁决所引起之法律问题提交法院审定之。

(2)首席按察司所指派之法官,可对提交之法律问题加以考虑并裁决而该裁决应为最后者,不容异议。

第十部 规则

第五十一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原则及规定起见,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定必要之规则。

(2)在不妨碍第(1)款所赋予权力之一般原则下,特别制订之规则可对下开事项加以规定--

(a)合作社申请注册所用之表格、必须遵守之条件,以及申请注册之程序;

(b)入社申请人或社员须遵守之条件、举行甄选及征收社员事宜、社员行使权利前应付之费用及所得之利益;

(c)除第二十七条所有规定外,列明社员可持有注册合作社股份或股本之最高额;

(d)规定注册合作社可限制社员数目之程度;

(e)对社员之退社或革除、对退社或遭革除社员应得之款项及前社员须负之责任有所规定;

(f)规定社员大会及其会议程序,及上述会议所行使之权力;

(g)规定合作社理事会理事及其他职员之委任、停职及革除、理事会会议之程序、理事会及其他职员所行使之权力及应负之职责;

(h)规定合作社可以或应该制订章程,及制订、修订或废除上述章程之程序,制订、修订或废除章程前所须遵守之条件;

(i)规定以股份或债券或其他方式筹措款项之办法;

(j)规定注册合作社申请政府资助时须遵守之条件;

(k)规定申请贷款或现金信贷之社员须付之款项、应遵守之条件、须签订之约据、法律或其他文件之表格、贷款或现金信贷之期限,个别社员可获准之最高贷款额及最高信贷额,无论是否取得注册官之同意;

(l)规定已故社员所占权益价值之确定方法,并指定接收或承让上述权益之人士;

(m)规定神智不清、无能力照顾自己或事务之社员所占权益价值之确定方法,并指定接收或承让上述权益之人士;

(n)规定储备金之设立与管理及用途并在注册合作社管理下基金之投资事宜;

(o)规定有关分配盈利予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之条件,及合作社可分发股息之最高利率;

(p)规定注册合作社设置帐簿,并规定定期发表注册合作社之资产负债表;

(q)规定注册合作社之帐目须经查核,如需查核费用,则列明之。此外,并规定所有或任何注册合作社须向一特定之基金供款,以便查核及监管现有合作社及有关合作宣传之用,并规定上述基金之管理事宜;

(r)规定注册合作社须向注册官呈交报告,并对呈报人及报告表格有所列明;

(s)规定可证明注册合作社簿册登记事项副本属实之人士及表格;

(t)规定社员登记册之设置及保存;如社员之负债责任为股份所限制者,则亦须设置及保存股份登记册;

(u)对在注册官办事处查阅文件及登记册、须付之查阅费及上述文件或登记册副本之签发,加以规定;

(v)规定因售予合作社或经由合作社出售产品而引起违反章程或合约问题时之裁决方法及违约偿金之确定或评估方法;

(w)规定委任仲裁人之方法及在注册官或仲裁人聆讯之诉讼中所应遵循之程序;

(x)规定凡按第四十一条规定而委任之清盘人须遵循之程序及在何种情况下可对清盘人发出之命令提出上诉;

(y)规定按照本条例或规则提出上诉应用之表格、应收之费用、应遵守之程序及提出上诉之方法。

第十一部 杂项

第五十二条 (1)凡注册合作社,或其职员、社员或前社员欠政府之款项均可收回,追讨方法与政府根据现行法例收回欠债者无异。

(2)凡注册合作社欠政府而又可按第(1)款规定追讨之款项,可首先由该社财产中偿还;其次若该社为有限责任者,则由社员偿还,但以其责任之限度而定;若属其他合作社,则由社员偿还。

第五十三条 纵使本条例有所规定,总督可在每案中以特别命令,豁免任何合作社遵照本条例有关注册之规定,惟该社必须遵守其指定之条件。

第五十四条 总督可以一般或特别命令,豁免任何注册合作社或任何种类合作社遵守本条例之规定,亦可指示此等条例之规定得由命令所指之日起,或经命令所指之修订后,适用于任何合作社或任何种类之合作社。

第五十五条 总督可在宪报刊登公布,减免任何注册合作社或任何种类合作社按现行注册法例而缴之费用,而上述之公布亦可规定将此类注册合作社缴费之减免权撤销。

第五十六条 (1)如无总督批准,除注册合作社外,任何人等均不得以包括“合作”字样之名称经营或进行业务;

但本条并不适用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使用其名称经营或进行业务之人士或其利益继承人。

(2)凡违反本条规定者,即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一百元,并于继续违反本条期间,每天另加罚款二十元。

第五十七条 凡依本条例注册之合作社、公司条例及与职工会有关之法例均不适用。

第五十八条 凡下开人士均属违法,可被判罚款一百元--

(a)任何注册合作社或其职员或社员,如故意疏忽或拒绝注册官或其正式授权之人士为执行本条例而向其要求作某一行为或提供任何资料者;及

(b)凡故意或并无合理原因之情形下,不服从根据本条例而发之传票、书面请求或合法书面命令,又或不遵照本条例授权者之合法要求提供资料者。

第五十九条 任何人士,如以虚假陈述或欺诈手段占有合作社之任何财产,或在其持有期间,扣留或滥用财产,又或故意将部分财产用于非合作社章程所明令或指示并经本条例授权之用途者,合作社或其授权之社员、合作社理事会或注册官一经投诉,该人可被判罚款二千元或须依命令交出所有上述财产,或偿还不当使用之所有款项,而且若不交出财产、偿还款项或缴付罚款,则可判监禁十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