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依据宪法和法律,从本自治区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联系人民代表,参加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开会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出席会议;如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要在会议召开前提出请假。

第七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在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前,将举行会议的预定时间、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会议召开的日期、议程草案确定后,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以前发出通知,并应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大事项的议案同时送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出席会议前,应当根据会议通知的内容准备意见,并可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办公厅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地区主管人大工作联络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除召开全体会议外,还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通过报纸、广播、电视进行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根据情况由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在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的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提出草案的机关关于草案的说明并初步审议,然后交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的意见进行研究、审查,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作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的时候,要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

第二十六条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要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当同时附送有关考核材料。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的时候,可以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补充必要的材料或作进一步考核,然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任免的理由,回答询问;必要时,也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指定题目,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报告。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的应在会议召开前五日,重要的和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主任会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将报告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根据情况,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者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报告人要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要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报告机关要作补充报告或重新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的意见、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转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依法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质询案作出答复,如果需要推迟答复,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简明扼要。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决定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批准任免案和兼职任命案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批准或确认,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对外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和会议的其他主要文件,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过去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程序方面的法规,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实施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