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保卫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游行、示威的权利,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保障。

公民行使游行、示威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管理游行、示威的主管部门,负责游行、示威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城乡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游行、示威,其组织者必须在五日前,持书面报告和本人身份证件,向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跨县(区)、市、州、地区举行游行、示威的,须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并抄报当地公安机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的公民在兵团管理地域内举行游行、示威,须向兵团垦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越出兵团管理地域举行游行、示威,须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

举行游行、示威申请的项目应包括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组织方式和安全措施等。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最迟应当在申请举行游行、示威时间的二十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游行、示威的组织者。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举行的游行、示威,除违反宪法、法律的以外,应当许可。

根据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变更原申请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

第七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决定后次日起二日内,向公安机关从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的次日起二日内作出最后决定,书面通知游行、示威的组织者。

第八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决定通知前,可以撤回举行游行、示威的申请;经许可的游行、示威,组织者又决定取消时,应立即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游行、示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

第十条 经许可的游行、示威举行时,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

游行、示威进行中,禁止无关人员介入。

人民警察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阻碍、抗拒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可以立即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或者采取其他治安强制措施,保障游行、示威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保证游行、示威按照批准的事项和平地进行,并负责维护游行、示威的秩序和安全。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不得胁迫他人参加游行、示威。

第十二条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进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和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不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携带武器、凶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妨碍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以任何手段诽谤、侮辱他人;不得阻碍或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或宣布终止游行、示威活动,解散队伍,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