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沪税地(1989)17号第15条规定:“外贸公司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仓库,存放本公司或本企事业的货物,为了内部结算而开具的仓单,可以不作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单据免贴印花。”这里所讲的所属仓库是指非独立核算单位,存放本公司或本企事业的货物时为了内部结算开具的仓单。如果所属仓库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其存放本公司或本企事业的货物而开具的仓单,应属于法人与法人之间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仍按规定贴花。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布日期:1986-09-25施行日期: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6-09-25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正文
我局沪税地(1989)17号第15条规定:“外贸公司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仓库,存放本公司或本企事业的货物,为了内部结算而开具的仓单,可以不作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单据免贴印花。”这里所讲的所属仓库是指非独立核算单位,存放本公司或本企事业的货物时为了内部结算开具的仓单。如果所属仓库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其存放本公司或本企事业的货物而开具的仓单,应属于法人与法人之间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仍按规定贴花。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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