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

  第六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七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八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九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建设,更好地开展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按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全省重大事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保证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必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团结和动员全省人民,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星期以前将开会的日期和会议的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临时动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研究。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委员提出的询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委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员会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审议的地方法规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厅、局、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交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交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贯彻实施,并且向常务委员会汇报贯彻实施的情况。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

  (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四)领导各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视需要可列席主任会议。必要的时候,可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办理,并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主任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秘书长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办公厅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档案、图书资料管理,会议安排,人事保卫,代表联络,来信来访,来宾接待,老干部工作和行政事务以及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二十六条 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担任顾问。

  顾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

  第二十七条 各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任务如下:

  (一)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了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员会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如果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审查或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法规草案。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上述拟订的地方法规草案和对国家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由主管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七)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研究处理市、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问题。

  (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委员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建议,推动各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条 委员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应当围绕常务委员会需要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和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

  第三十一条 委员在调查研究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转告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应由省里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属于综合性的视察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调查研究,由各有关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七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以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选举产生。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或者调离、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其缺额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在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新的一届代表选出后,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照前款进行审查。

  第八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主要议程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起草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成立本次会议秘书处,确定秘书处各组、室负责人员,制定工作计划;

  (五)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

  (六)其他筹备事项。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工作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正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九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以后,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驻会委员对代表的重要来信来访应当亲自办理和接待。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到基层视察工作的时候,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同省人民代表建立通信联系。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视察活动,可以安排省人民代表就地参加。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通知要求,做好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各项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