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与生产紧密结合,振兴辽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参加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单位和个人,参加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交易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对技术市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市场交易的技术,应是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及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的成熟可靠的技术。技术的转移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六条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交易交流会、难题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洽谈会以及当事人之间直接交易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对从事技术交易的各方,在信贷、税收和奖励(或酬金)等方面应给予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由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单位、个人,可以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

  单位或个人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由创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县以上科委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停业、歇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和法人代表等,必须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适应开展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工作条件;

  (四)有与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费;

  (五)有固定场所。

  第十条 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技术职务和福利待遇,全民所有制的,比照国家对科研人员的规定执行;集体和个体的,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全省、全市、全县性的技术交易活动,应征得同级科委同意,报同级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的机关和单位不得从事有偿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活动。

  技术开发经营和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行使技术市场的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签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实行登记。凡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并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出据的技术合同证明,在贷款、税收和奖励(或酬金)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凡在我省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由省、市科委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一律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标的进行认定,并对技术市场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和上报。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中,对技术合同标的的认定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科委负责认定。

  第十七条 对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的诉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第十九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受让技术费用的支付,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但不得超过三年;由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但不得超过五年;接受科技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款。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受让技术费用的支付,可在事业费包干节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出让技术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作有关人员的奖励,此项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其余的纯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分别用作科技发展、集体福利、奖励、经理(厂、院、校、所长)四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对技术交易中介方的酬金,由交易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察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