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农村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建房用地,包括乡村的宅基地、公共建筑、公共设施、文体场所、道路、绿化和社队企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社队的农房建设,要服从城市统一规划,服从城市土地管理。

  第三条 村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私占土地建房,不准越权或利用职权乱批土地进行建设。

  第四条 村镇建设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区政府要设置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各公社要设立由人民代表参加的社队建房和用地管理委员会,并确定若干名管理人员,各生产大队要成立管理小组。

  第五条 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公民应尽的职责。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包括老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按照规定用途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在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开矿、烧砖瓦、挖土毁田和葬坟(提倡火葬)。

  农村社队,不准以土地投资入股方式与全民所有制和非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如有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对买卖土地单位给予经济制裁,对双方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分别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有宅基地、荒废地、空闲地、坑坡地等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好地。城市近郊,人均不足一亩耕地的村队,宅基地面积必须严加控制,严禁占用菜园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建房,必须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各村都要本着远期和近期,总体和局部相结合的原则,做出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先解决合理布局和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没有村镇规划,审批部门不准审批建房用地。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对村镇规划工作进行指导,提供资料,搞好城市和村镇规划的结合问题。

  社员的老宅基地,有碍村镇建设时,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村镇规划要根据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村镇规划应在原村镇范围内进行。要充分利用现有建筑和设施逐步改建,不断完善,不要大拆大建。要严格控制迁村并村,必须迁、并村的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要结合区域规划由生产大队制定,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经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报批规划时,要提交村庄现状平面图、规划平面图、规划说明书和各项工程的占地面积、占地比例等。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改变,如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村庄建房的样式要因地制宜,多种多样,各具特色,不要强求一律。城市近郊和人多地少的村庄要建楼房,不经公社批准,不准建平房(一次建楼房确有困难者,经大队批准,可缓期分建)。远郊村庄要提倡建楼房。山区和丘陵地区要合理利用地形,依山就势建平房或楼房。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十条 社员建房每户(按平均3-5口人计算)规划用地限额,规定如下:

  城市近郊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村庄,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远郊村庄,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山区、丘陵地区的村庄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三分;人多地少的村庄须占耕地时,不得超过二分半。

  第十一条 村庄内的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的比例,暂定为:宅基地面积占村庄规划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用地占百分之二十左右;道路、绿化用地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居住拥挤或确实需要分居又无宅基地的农村社员;无宅基地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均可向生产队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通过,生产大队根据规划和用地指标审校同意后,编入年度建房用地计划,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年度建房用地计划占用耕地的,由公社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批准单位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生产大队编制年度建房用地计划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户。

  第十三条 对社员的老宅基地要统一丈量,不能超过每户规划标准的40%,多余部分,不给发证,由大队统筹安排。过去大队给社员新划的宅基地,按标准有多占部分,要收回多占部分。否则多占部分可逐年罚耕地年产值的三至五倍,直至收回。新老宅基地都应服从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 社员申请新划宅基地,要结合本村实际情况,根据每户几代人,人口多少,年龄大小等实际情况,原宅基地确实不够用的户,可以划给新宅基地。非本队社员不准私自向农业生产队申请用地,农业生产队也不准擅自划给宅基地。

  第十五条 农村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要尽量占用空闲地、荒废地。对占用的土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不超过二亩或非耕地不超过五亩,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不超过三亩或非耕地不超过十亩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超过三亩或非耕地超过十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为本队建房或为平整土地需要自办临时砖瓦厂、灰窖取土用地时经公社审查,报区政府批准。今后一律不准农业生产队擅自兴办从事商品生产的砖瓦厂。

  第十七条 凡列为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的文物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因建房用地而侵占、拆除和损坏。村庄建设中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必须严加保护,并及时报区、市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和改建中,腾出空地改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第一年起,免征七年农业税。

  第十九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或其他建设用地的,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三种情况处理:1.国务院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七日57号文件下达后出租出卖的,本规定颁布后半年内将土地退回集体,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收全部所得款项;2.57号文件下达前出卖或出租的土地,本规定颁布后半年内退回土地,拆除建筑物。确实不能退回者,办理征购手续。否则按第一种情况处理;3.78年底以前出租出卖的土地,作为遗留问题,补办征购手续,若影响城市规划,退回土地,拆除建筑物,否则也按第一种情况处理。

  第二十条 出卖房屋,未经批准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和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已经批给宅基地的,要限期收归集体。

  第二十一条 不准买卖或私划宅基地,违反者要区别情况进行处理。特别是国发〔81〕57号文件下达后违犯者,土地使用权要收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用地者逐年向队交纳20%年亩产赔产费,情节严重者,拆除建筑物实行经济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买入房屋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者,按第十二条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者,要限期将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侵占集体土地或进行其它建设的要限期收回所占土地,根据情节轻重逐年处以所占土地年产值三至五倍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队干部要模范地执行本规定。在村庄规划中,对广大群众要充分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不得生硬粗爆,简单从事,切实把村庄建房用地规划好、管理好。

  凡利用工作之便,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种树,在审批建房用地中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打击报复,拒不执行村庄规划管理规定,任意砍树、扒房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村庄规划建设或围攻、打骂工作人员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经济制裁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属于对单位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个人的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由公社管委会批准执行。

  对没收的非法所得款项和罚款,主要用于乡村公用设施建设,按大队五、公社三、区二的比例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农庄建设中,对规划合理,节约用地或敢于管理,善于管理,制止乱占滥用耕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公、检、法部门在处理建房用地矛盾时,应以本规定为依据。市人民银行、建行、农行接到管理部门对单位罚款通知后,应代扣罚款,各单位接到对本单位人员罚款通知后,应从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农村建房规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