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继续大力发展我市乡镇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关于税收及工资费用问题:

  1、新办乡镇企业,除生产烟、酒、糖、手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轻便摩托车、鞭炮、焚化品的企业,其余企业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二年;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减免。

  2、免税期满后,乡镇企业生产的产品如获国优、部优、省优产品称号的,可报经税务部门同意,适当减征所得税。

  3、乡镇企业的职工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其应增加的技术职务津贴,允许列入成本。

  4、乡镇企业的业务活动费,可按销售收入总额的1%提取,在费用中列支。

  5、县(区)、乡兴办的乡镇企业,可根据企业情况在利润总额的10%以内计提“以工建(补)农”基金,原则上“县提县有、乡提乡有、区提区有”,由各级政府掌握专款专用。

  6、乡镇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按省政府云政发(1986)54号文件的精神适当予以放宽。由县(区)财政、税务、乡镇企业管理、劳动人事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但要注意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

  第二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三级发展乡镇企业基金。对市财政局历年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及财政贷款,由市财政局、乡镇企业局进行清理、收回,作为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今后,每年由市财政局核定50-100万元,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县(区)、乡(镇)按此精神确定自己的发展基金数额及来源。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监督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第三条 银行应该增加贷款,积极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经市人民银行批准,乡镇企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农村信用社和乡镇企业也可以举办多种形式的基金会,发展民间借贷、调剂资金余缺,对户办联户办企业予以积极支持。

  第四条 乡镇企业除按国家规定上缴的各项费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乱摊派费用和实物。企业对乱摊派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控告。

  第五条 放宽联营企业的有关政策,促进乡镇企业横向经济联合:

  1、凡资金、能源、原材料有保证,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联营项目,经联营双方协商同意,并经充分论证其可行性并确认合乎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后,由县(区)主管局和县(区)政府审批,报市乡镇企业局备案。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联营项目,由县(区)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和市乡镇企业局审批。

  2、本市工交商企业的名、特、优产品或“短线产品”需要扩大生产能力的,应优先考虑在本市乡镇企业安排扩散产品或组织联营。

  3、经批准新办的联营企业,可按照省政府云政发(1984)103号文件及市政府昆政发(1987)78号文件规定,享受有关免税的优惠规定。其中:联营一方为新办乡镇企业,另一方为老集体企业的,可比照新办乡镇企业的免税规定执行;国营企业与老乡镇企业联营的,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对国营企业免征企业调节税,所得税按40%税率征收;凡国营、集体企业以投资形式与本市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地区乡镇企业联营的,其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所得利润再投资于上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的,免征所得税,并可申请减免能源交通基金。凡在上述贫困地区从事新办开发性企业的,从企业投产之日起,五年内一律免征所得税。

  4、经批准的城乡联营企业,可以执行城乡集体(乡镇)企业财会制度,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县(区)乡镇企业要创造条件,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或“三来一补”项目,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

  1、乡镇企业发展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以及“三来一补”项目,享受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

  2、本市外贸出口产品的加工任务,应优先安排本市乡镇企业生产。

  3、承担外商来料加工、来料装配的所得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七条 有关乡镇企业的人才、物价、土地问题:

  1、鼓励科技人员、管理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搞活人才流动。有关的优惠政策按市政府昆政发(1988)9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乡镇企业依靠议价购进原材料组织生产的产品,除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价格可按“高进高出,低进低出”的原则处理。

  3、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由各县(区)政府统一规划,按《土地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给予积极支持。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在规划市区以外的,可免征城市配套费;在规划市区以内的,应缴纳城市配套费,对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报经批准后适当减免。

  第八条 凡按本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企业,减免税款必须专户存储,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经过批准也可用于偿还贷款或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使用时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财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法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减免税照顾并追回资金。

  第九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昆明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