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区。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及研究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选举问题,并指导全省选举工作。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并指导所辖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直接选举工作。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并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四)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并办理县级选举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选举事项。

  (五)行政公署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督促、指导所辖县、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工作。

  县辖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成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的选举事项。

  (六)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的领导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各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计划,编印简报,写好总结;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印发选民证;

  (六)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负责做好选举过程中的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选举工作组的成员在被推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时,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投票工作,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便于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八百五十名。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辖县的市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百五十名。辖县的市人口不足一百万的,代表名额不超过四百名;人口在一百万至二百万的,代表名额四百五十至五百名;人口在二百万至三百万的,代表名额五百至五百五十名;人口在三百万以上的,代表名额五百五十至六百名,最多不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二百名;人口在五万至十五万的,代表名额二百至二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至三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五十至三百名;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三百五十名。

  (四)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二百至二百五十名;人口在二十万至四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五十至三百名;人口在四十万至七十万的,代表名额三百至三百五十名;人口在七十万至一百万的,代表名额三百五十至四百名;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代表名额四百至四百五十名。

  (五)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二百五十名;人口在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五十至三百名。人口在五十万至七十万的,代表名额三百至三百五十名;人口在七十万至一百万的,代表名额三百五十至四百名;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代表名额四百至四百五十名,最多不超过五百名。

  (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七十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代表名额七十名至九十名;人口在二万至三万的,代表名额九十至一百一十名;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代表名额一百一十至一百三十名;人口在五万以上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二至三名代表参加。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决定。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注意广泛性,使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解放军、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台湾籍同胞和其他劳动人民等应有适当的代表。

  代表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青年代表。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划分选区应当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直属机关所在选区的人口数应同市镇其他选区人口数大体相等;人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镇都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国家、省、地区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它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和家属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都要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的职工名册或户口簿核对准确,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在单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居民和农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由户口所在地登记。但下列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一)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农民合同工、临时工;

  (二)暂住人口经公安部门登记的;

  (三)农民进城经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

  (四)旅居国外的华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对已经注销城市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没有注销户口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选民小组公布,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一人提议,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一条 选区对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应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不得改变原上报的各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日前二十天,在选区公布并由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推荐的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五天在选区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推荐的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召开选举大会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注销。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补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 选举日前,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单位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区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只能接受一人的委托。

  第三十七条 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选区,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投票的,也可以设流动票箱,由监票人、计票人监督投票。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投票,都要当日当众揭晓,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做到的,必须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都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选区工作组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或者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一。重新选举或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三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或者全体代表报告本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参加投票的人数和委托投票的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的代表名额,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当众检查票箱,分发选票,依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区或选举单位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五条 选出的人民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

  第四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应符合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应获得法定的票数;

  (五)选举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应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也可以书面申诉意见。罢免代表的决议,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向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五十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推荐和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一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经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1983年11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停止执行。

  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若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新的规定不一致时,应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