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六章 质询

  第七章 表决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会议议程的变更,由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以及提议案的机关,应当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应于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机关公布。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三十条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提出任免报告,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行考核。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的失职、渎职问题。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七章 表决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