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发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历史遗产的重要基地。保护和建设好自然保护区,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美化环境促进科学研究,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善人民生活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显著功能。动植物资源丰富的森林和林地,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各种封山育林和抚育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地区。

  2、珍贵稀有树种、动物种源生存繁殖地区和候鸟的主要栖息、繁殖、停留地区。

  3、具有特殊价值的母树林、防护林、风景林地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的划分,应根据保护对象、自然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群众的居住、生活、生产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勘查、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重点自然保护区和一般自然保护区。其标准: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价值,国家规定保护的一类动植物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列为重点自然保护区。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确有保护价值者,划为一般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当地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扶助自然保护区内群众发展生产,解决好生活问题,充分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搞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归口林业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

  1、宣传贯彻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划定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意义,提高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觉性。

  2、保护好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3、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4、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界发展演变规律,为了解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提供依据。

  5、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巡逻检查、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积极驯养繁殖珍贵稀有动物和培育珍贵树种等工作。

  6、积极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7、在确保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积极指导和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开展以种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增加集体和社员收入,以提高其管护的积极性。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落实好管护责任区,国有林由国营单位负责管护,集体林在管护机构指导下由社队管护,并要认真落实好管护范围和责任制,国营机构和集体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把林区管好。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可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划分为核心区和一般区。核心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采伐林木、开荒、狩猎、放牧、挖药、开矿、采石等一切生产和非生产活动;未经保护区同意,严禁采集动植物标本。

  一般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狩猎、烧炭、烧灰、开矿、采石。在不破坏林区自然环境的前提下,经主管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区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抚育间伐,并可有计划有领导地组织当地群众进行某些传统性的林下经营,如种植、采集土特产品和药材等;必须的开矿一律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旅游、参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热爱自然保护区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作出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中,有显著成绩者;

  3、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轻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2、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和设施,阻挠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者,或者借故殴打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要依法严处。

  3、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监守自盗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4、对自然保护区,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破坏。如遭受破坏,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