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通知有关部门派熟悉情况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时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视情况进行处理,并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等部门,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可视情况提供参阅资料,经有关负责同志审阅后由办公厅印发。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可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和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研究,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有关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组织起草或修改的,可以由办公厅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部门进一步研究,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厅、局、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厅、局、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分别由厅长、局长、主任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任免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审议,必要时在联组会议上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可以对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可以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章 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人和常委会其他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询问和批评意见,要求被质询机关再次答复,也可以按照规定继续提出质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围绕议题发表意见,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审议时的发言,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决定代理省长、法院代理院长、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个别任命副省长和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决定任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命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上述人员的免职及其他人员的任免,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有的也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或在报纸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