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生育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奖励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为主,采取预防措施为主,并辅之以必要的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的人口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定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划生育

  第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二胎和多胎。

  第七条 对有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符合优生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下同)、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生理有缺陷不能生育的;

  二、婚后多年不育,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九条 农民除适用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兄弟几人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四、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五、夫妻有实际困难的。

  执行本条第五项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控制指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严格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提倡婚前检查,鼓励优生、优育。

  县(市、区)以上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所)等单位,要开展优生咨询门诊,指导优生优育,加强围产期保健工作。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要及早采取补救措施。对已有两个孩子的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卫生部门考核合格;施行节育手术要严格执行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接受节育手术者,应予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县(市、区)以上医院可设立计划生育科或专科门诊。

  节育手术费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认真贯彻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并负责检查执行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搞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工作;组织科学研究;落实节育措施,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和药具供应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做好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负责培训、考核节育技术人员;实施节育手术、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和手术有关的检查、治疗、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和节育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十七条 计划、文教、财政、政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要结合各自的业务,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健全和加强计划生育领导机构或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章 奖励

  第十九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晚婚的婚假按女方年龄计算,二十三周岁为十天(含法定假,下同),二十四周岁为二十天,二十五周岁以上为三十天。

  晚育的产假,生育第一胎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为七十天(含法定假,不含难产假,下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为三个月。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条 夫妻终身只有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抚养一个的不按独生子女对待。

  第二十一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孩子及其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独生子女的父母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所在单位的福利基金或福利费开支。开支超过福利基金、福利费三分之一的,超过部分在本单位行政费、事业费或企业税后提留资金中解决。

  (二)独生子女的父母为农民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超生子女费中开支,或适当减少上缴集体提留资金。

  (三)独生子女的父母为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超生子女费中开支。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二、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吃商品粮的独生子女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至十四周岁,粮食部门每月增供食油五十克。对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实行节育手术,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假期,休假期间照发工资、奖金。农民因施行节育手术误工,可以在义务建勤工中扣除,也可以从超生子女费或乡(镇)提留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男女一方在施行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一方护理的,一般给予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二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说服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

  对强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给予下列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抚养别人的孩子,下同),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十征收超生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二十征收多子女费十四年。夫妻双方不得享受幼托补助;不得享受调升工资一次,三年内不得享受季度、年终奖,不得享受困难补助,不得评选先进,不得提升职务。未转正的,延期一年转正。

  对多次教育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还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女方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医药、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本人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核定的纯收入计算)征收超生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本人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多子女费十四年。

  (三)农民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本人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超生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本人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多子女费十四年。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收回《独生子女证》外,还应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的财物。

  (五)对生育第三个孩子的,除按上述处罚外,夫妻一方必须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并从批准生育之月起,停止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于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或生女婴母亲的,对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对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5月1日颁布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和1982年11月1日颁布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