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四章 防汛

  第五章 奖惩

各县(区)人民政府:

  《漳州市河道和堤防管理暂行规定》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日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九日

漳州市河道和堤防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九龙江、东溪、鹿溪、漳江等河道和堤防(包括江海堤防)的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行洪、排涝、输水和抗潮能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防汛抗旱指挥部对这项工作的具体领导作用,组织水利、城建、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城镇建设必须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不得影响行洪,危及堤防安全。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规定的监督管理机关。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为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单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章制度,坚守岗位,管好工程,同一切危害河道堤防工程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河道堤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四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行洪,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两堤之间河道行洪区内任意修筑丁坝、码头、拦河闸坝、桥梁、泵房、管道、工厂、仓库、房屋、围墙、高路、堆料场及其他阻水建筑物。如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修筑的工程,均应在不引起河势不良变化,不影响河道泄洪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安全前提下,事先征得河道堤堤防管理部门同意,作出设计,经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两县(区)行政管辖边界的河道上修建工程时,应遵守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取得协议,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对需要在九龙江西溪的靖城至入海、北溪的内林至入海河道行洪区内修建上述建筑物的,则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堤后新建的工程,如影响行洪、排泄或改变溜势,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恢复其原有的行洪、排涝能力。

  二、禁止在河道及其行洪区内填江占地,围垦造田,插篱促淤,未经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单位批准而擅自修建的,必须限期由原单位彻底平毁。

  三、除按规定范围内(一般距防洪堤外坡脚10米内)种植的防浪林、护堤林外,禁止在河道行洪区植树造林,种植高杆阻水作物。已种植的树木、竹林及高杆作物要砍除,改种矮杆作物。

  四、禁止向河道内排放矿渣、煤灰、土、石及垃圾等杂物废料。已排放的限期由原排放单位清除。

  五、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源的有效利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的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行洪区内堆放蓄存有毒料物和致毒的化学料物。

  第五条 未经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乱挖乱堆土、砂、石料。开采砂石应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由水利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在指定范围内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条 为及时制止和清理违章建筑物及阻水设施,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及时报告县(区)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按本规定从速处理。城建部门应与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密切配合,防止违章建设。

  第七条 为掌握河势及工程变化情况,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经常对河势和险工、护岸、护滩等工程,以及河道冲淤情况进行检查观测,整理资料,及时上报。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八条 为保证提防安全,在内外坡一定范围内(一般离堤脚5米)为护堤地。距内外坡脚30米以内(市区及县城石堤段内坡为10至15米以内)为安全管理范围。

  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除已征用的护堤地外,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的属性不变,但应遵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九条 堤民在乡、村和受益单位要树立“保堤保家”的思想,爱护堤防,遵守管理原则,提负堤防养护,维修和防汛巡逻、抢险任务。

  第十条 为保护堤防完整安全,在划定的护堤地范围及堤防工程的附属建筑物的设施,包括通讯照明、交通道路、安全监测设备、界桩、里程桩等类标志,水文和气象设施、防汛料物,导渗减压井、防渗铺盖、排水沟、反滤层、堤脚护墙等均属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禁止在减压井安设水泵提水或向井内抛填土、石及杂物。

  第十一条 禁止一切损坏堤防工程和影响安全泄洪的行为。

  一、禁止在堤身和安全管理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洞、挖塘、开沟、打井、立杆、建房、搭棚、爆破、建窑、埋葬、修建厕所粪坑、猪牛禽舍、堆放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任意破堤扒口,非汛期确实需要临时破堤时,应事先征得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一般堤段应经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保护市区及关系到两个县、区安全的,应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并应在汛前保质保量堵复,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验收。

  三、禁止在堤身、护堤地放牧、开荒种植、挖铲草皮或任意砍伐毁坏护堤林木。

  四、确实需要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包括生产路、公路等),必须另行填筑坡道,禁止挖堤通过。

  五、禁止铁轮、木轮和履带式或重型车辆在堤上行驶。防汛期间,除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专车外,禁止其他车辆和拖拉机通行。

  六、沿堤兴建涵闸、泵站、埋设各种管道,必须按堤防的重要程度和设计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等级,经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报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保护市区的堤段应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检查监督施工质量。已建涵洞、泵站、各种管道,不符合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必须加固,改建或堵闭坚固,废弃的则应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保护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的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定期以及每次洪水前后,对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探测,发现险工隐患及损坏的工程设施,核实情况,查明原因,提出补救措施和整修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积极组织施工。工程整修应认真执行经济责任制和质量检验制度,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维修和除险加固任务,做好验收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防汛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指挥防汛。在防汛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有权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有权使用附近土地、物资、各种运输工具;有权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进行紧急处理。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每年汛前应同有关部门进行拦洪鉴定,对河道堤防、涵闸、泵站、险工护岸、防汛料物、防汛组织、水文报汛、备用电源、交通、通讯、照明、观测设备以及灭蚁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检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堤防保护区各乡、村和有关单位应根据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制定的防汛计划,按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的防守堤段,组织防汛队伍,准备防汛料物,落实领导包堤责任制,依照各种水位要求,及时组织人员上堤巡逻、抢险,积极搞好军民协防工作。

  第十七条 汛期中各级防汛人员、河道堤防管理人员和防汛队伍都必须执行责任制,坚守岗位,密切注视水情汛情,加强巡逻检查,发现险情应及时抢护,并报告上级防汛指挥部门。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水利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维护河道堤防安全成绩显著和抗洪抢险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可根据责任组织或责任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和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罚款等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触犯刑律的,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体人民,尤其是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职工,对一切损害工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