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变通、补充或具体规定的;

  (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民政、科技、卫生、环保、公安、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并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

  (一)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二)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三)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四)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和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其它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其性质、内容、实施范围,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

  第十二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适合本省实际。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文规范,概念清楚,文字准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十三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先行审查,审查完毕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提交审议的法规草案经过审查,认为已经成熟的,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受委托拟订的单位,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可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满时即自行失效。

  制定新法规取代原有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原法规的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后来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即停止执行,并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制定的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