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河南省征收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费的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改为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所有在河南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都要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它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测定。
对废水的成分、数量和浓度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或设备的排出口;第二、三类在厂总排出口。
病原体的测定,以卫生防疫站监测数据为准。
烟尘收费,按标准燃料煤(7000大卡/公斤)计算。
分析方法,按国务院原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环境监测批准分析方法(试行)》执行。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有上下限的按下限执行。各项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详见附表)。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者,应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六条 排污费由企业、事业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要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人民银行缴付,由人民银行转入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用帐户。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三个月不缴者,环境保护部门出具《逾期不缴排污费通知银行扣款书》。由指定人民银行从缴纳单位帐户内扣收。缴费通知书及扣款书均应抄送企业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如对缴费有异议,由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每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一次。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和缴纳的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可以停止或减少收费。
1、经过积极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停征;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
2、因设备检修和其它原因停止生产的,可暂时停征。
第九条 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1、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3、国家或地方已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必须按期完成。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4、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5、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的。
第十一条 禁止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污染物,违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排污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至二万元之间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报行署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造成污染事故,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要酌情予以赔偿。后果严重的,要对造成事故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辖市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三缴入省财政,百分之九十七缴入市财政;县(市)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缴入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不能挪用。年终结余可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由财政部门拨给市、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主要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治理重点污染源,并受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其补助部分一般不得高于本单位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不包括加倍收费和罚款及滞纳金部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由财政部门拨给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使用。其中: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使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二;其余部分和省辖市交省环境保护部门使用的百分之三,用于补助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决不允许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和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罚款、加倍征收的排污费和滞纳金,统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的治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统受财政监督,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缴拨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县应逐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作为事业机构。根据精简的原则和工作需要配备监测、管理和收费人员,纳入编制,由人事劳动部门统一调配。编制人数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编委另定。
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在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内环境保护的监测、技术指导、管理工作、办理征收排污费和罚款事宜。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3年5月1日起实行。我省过去所作征收排污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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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超标排放量│ 浓度超过标准每 │
│ │ 每公斤 │ 10立方米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 │ │ │
│ 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 │ 0.04 │ │
│ 、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硫酸(雾)、铅、汞、 │ │ │
│ 铍化物 │ │ 0.03 │
├──┬──────────┼─────┼─────────────────┤
│ 生 │玻璃棉、矿渣棉、 │ │ │
│ 产 │石棉、铝化物 │ 0.10 │ │
│ 性 ├──────────┼─────┼─────────────────┤
│ 粉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 尘 ├──────────┼─────┼─────────────────┤
│ │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0.04 │ │
├──┼──────────┼─────┼─────┬─────┬─────┤
│工锅│超标倍数 │ │4.1~6│6.1~9│9以上 │
│业炉│ │ 4以内 │ │ │ │
│及烟├──────────┼─────┼─────┼─────┼─────┤
│采尘│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暖 ├──────────┼─────┼─────┼─────┼─────┤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6.00 │
└──┴──────────┴─────┴─────┴─────┴─────┘
注:1、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4、对火力电站,应按烟尘超标排放量收费,即按“生产性粉尘”栏内“电站煤粉”作为电站超
标排放的烟尘。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有害物质或项目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名 称 ├────┬────┬─────┬─────┬────┤
│ │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
│ 汞、镉、砷、铅、 │ │ │ │ │ │
│ 及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 │ 0.45│0.90│
│ 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 │ │ │ │ │ │
│ 挥发性酚、氰化物、│ │ │ │ │ │
│ 有机磷,铜、硝、 │0.10│0.15│0.20 │0.35 │0.60│
│ 氟及其化合物,锌 │ │ │ │ │ │
│ 基苯、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5│0.06│0.10 │0.15 │0.20│
│ PH值 │ │ │ │ │ │
├──────────┼────┴────┴─────┴─────┴────┤
│ 病 原 体 │ 0.08 │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5元)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
│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
│ │或排放每吨│施堆放吨、月 │所堆放每吨、月│
├─────────────┼─────┼───────┼───────┤
│ 含汞、镉、砷、六价铬、 │ │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其它 │36.00│ 2.00 │ │
│ 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
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除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