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华侨投资参加祖国建设的愿望和保障华侨投资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金,到社会主义建成后,仍为投资人所有。凡投资满十二年的,可以收回股金,以人民币支付。

  (二)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息定为年息八厘,以人民币支付。

  (三)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所得的股息,经过外汇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往国外,但是不得超过本年股息的百分之五十。

  (四)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如果要求工作,可以根据公司有关企业的需要和投资人的具体情况,优先录用。

  第三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