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法)》第八十条关于征收诉讼费用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的有关经济方面的行政案件和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及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的争议财产价额计征:财产总额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起诉时争议财产总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的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的数额征收。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计征。

第五条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第六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受理费,案件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定。

诉讼费用的分担,应在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中写明。

第七条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减少诉讼价额的,已经征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增加诉讼价额的,应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

第八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条 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免交。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和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向同级财政上缴本院案件受理费的百分之三十;

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上交百分之十;

二、各级人民法院留用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司法业务建设和办案费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定。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上缴和使用情况,受各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