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增加新的第23-2条 船体和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预防和控制

增加新的第42-1条 滚装客船的备用应急照明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

〔海安会以决议MSC.11(55)于1988年4月21日通过〕

1第Ⅱ-1章,第23-2条

在现有第23条后增加新的第23-2条如下:

第23-2条 船体的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预防和控制

(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其中本条之2应不迟于1992年10月22日起适用。)

1 应在驾驶室内装有指示器,以显示主管机关认为会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严重进水的所有舷门、装货门和其他关闭装置未被关闭或未能被合适紧固的状况。该指示器系统

①应采用故障保险原则进行设计,如门未被完全关闭或紧固时应给以显示。指示器系统的供电应与操作和紧固该门的供电分开。

①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决议MSC.11(55)作出决定:在1989年1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装置业经主管机关认可但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指示器,不应要求变换其系统。

2 应设有诸如电视监视或水泄漏检测系统之类的装置,使能在驾驶室内显示出任何通过首门、尾门或任何其它装货门、装车辆门泄漏水而可能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严重进水的情况。

3 应设置诸如电视监视之类的装置,对特种处所和滚装装货处所进行巡视或监视,以便当船舶在恶劣气候中航行时发现车辆的移位和未经允许而进入的旅客。

2第Ⅱ-1章,第42-1条

在现有第42条后增加新的第42-1条如下:

第42-1条 滚装客船的备用应急照明

(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本条应不迟于1990年10月22日起适用。)

除第42.2条规定要求的应急照明外,每艘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上:

.1 所有的旅客公共处所和走廊应设有备用电照明设备,在所有其他电源发生故障和在任何倾侧条件下,至少应能维持照明3h。所提供的照明应能照到逃生设施的周围。备用照明的电源应由置于照明设备内部的蓄电池组成,该蓄电池在可行时能从应急配电板连续充电。或者,也可用其他的照明装置替代,但是,该装置至少已被主管机关认可为有效的。该备用照明设备的故障应能使人员立即发现。置于其中的蓄电池应定期更换,间隔期应考虑到蓄电池在使用中处的环境条件而规定的使用寿命。和

.2 在每一船员处所的走廊、娱乐场所和通常有人在的每一工作处所,除非设有.1款所要求的应急照明,否则均应配备可携式充电电池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