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省在1990年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省人民政府制定分地区、分阶段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规定期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期限的义务教育。因疾病、丧失学习能力等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的适龄儿童、辍学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借故将学生退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在使用普通话的同时,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省负责制定全省义务教育的规划、政策、制度和措施,对各地义务教育进行分类指导和检查:市、州、县(市、区)负责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管理所属学校的干部和教师队伍;乡(镇)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

  各地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承担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条例规定的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减免杂费;需收杂费的,按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

  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招收的学员接受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借,切实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对地方机动财力、城市维护费和各种附加、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和少数民族补助费的安排使用,应由省政府规定适当的比例,保证义务教育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按照国家规定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山区和老根据地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师资予以帮助。

  第十三条 在国家增拨教育经费的同时,对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可以多渠道筹措。

  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严格禁止各方面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的经费开支、校舍建设、教学设备配备,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具体实施,使中小学校舍和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城市和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均须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必须包括在城市和集镇建设投资内,否则,政府不予批准。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由乡(镇)统筹,对贫困地区上级政府要给以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中小学的危房,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改造,各有关部门应在场地、经费、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工作,确保教育经费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程度,初级中学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程度。

  第十七条 办好各类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要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做到各学科都有能够胜任的教师。

  对上款所列院校应有专项拨款,在基本建设、师资配备、教学设备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经培训后考核仍不合格者,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保证教师队伍稳定。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

  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要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应予以表彰、奖励。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应在工作和生活条件上给以照顾,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应与公办教师一样。要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份外,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检查验收制度。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书;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定达到普及义务教育标准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完成。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学校和个人,对积极捐资助学、为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向学生传播淫秽物品;不得损坏、侵占或出卖学校的校产、校地;不得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

  禁止侮辱、殴打、伤害教师。

  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

  违反上述条款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制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