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转让与实施

  第三章 计费与收益分配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技术发明和技术革新,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加速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偿转让的技术包括:技术上先进、生产上适用、经济上合理的发明和应用技术成果、革新技术成果以及各种有效的技术服务项目。

  有偿转让的技术,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技术鉴定。

  出让技术的单位(以下简称出让方)对转让技术承担技术责任。

  第三条 技术成果是国家的财富,受国家保护。

  技术有偿转让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接受技术的单位(以下简称受让方)付给出让方一定的技术转让费。出让方可给予研制人员荣誉、物质奖励。

  第二章 转让与实施

  第四条 技术转让应当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签订《技术合同书》。

  第五条 出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可以转让技术;

  (二)按《技术合同书》的规定,向受让方收取技术转让费;

  (三)在《技术合同书》有效期内,可以要求受让方提供在实施转让技术过程中获得改进的技术内容,受让方应予提供;

  (四)对转让技术的实施,负技术指导责任,使转让技术达到预期效果。

  第六条 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实施受让技术;

  (二)在《技术合同书》的有效期内,可以要求出让方提供转让技术经过改进后的技术内容,出让方应予提供;

  (三)可以要求出让方给予技术上的指导,使受让技术顺利实施应用,达到预期效果;

  (四)按《技术合同书》的规定,向出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

  (五)受让技术未征得出让方的同意,不能转让第三方或向国外申请专利。

  第七条 《技术合同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技术合同书》必须按规定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八条 同一种新产品如在同一地区、同一系统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转让时,需经地区(市)经济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经批准出口的技术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不得拒绝在国内转让。

  第十条 凡准备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技术,要求在国内实行有偿转让,必须报中国专利局批准。技术转让给中外合资或在中国境内的外资经营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地区(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应当将对国民经济有重大促进作用的技术成果列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组织推广。

  对垄断技术拒绝转让者,实行强制性转让。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成果,提倡协作交流,无偿转让。对农业增产有显著经济效益的技术,可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征得同意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时,可不负赔偿责任,其善后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计费与收益分配

  第十四条 技术成果转让的计费,应以合理、适当和有利推广为原则,由当事者双方协商,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按该项技术的研制费用和预计经济效益的大小核定计费,一次结算,一次或分期付款;

  (二)按产品正式投产后当年增加利润的百分之五至十五计算,计费期限为一至三年;

  (三)按产品正式投产后当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计算,计费期限为一至三年。

  属于改善环境、劳动保护、医疗器械、医用药品、卫生防护、治安措施的技术转让费,应当低于本条上述计费标准。

  在省内对一项技术成果进行二次以上转让时,应逐步调低计费标准。一般不应超过上次转让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委托科研项目、技术协作项目和技术服务项目,由当事者双方协商,按照以下标准和原则收费:

  (一)委托科研项目,以双方商定的研制费为基数,参照技术的难度,加收管理费,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二)技术协作项目,如科研单位指派技术人员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商定。

  (三)技术服务项目,以实际支出为基数,加收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服务加成费。

  第十六条 受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用所需资金,可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作财务处理:

  (一)新产品的技术转让费,由企业基金或采用新技术后增加的利润中支付,或者从出让技术收益费用中支付。

  (二)委托治理“三废”项目,其费用在更新改造资金中支付,也可在治理“三废”专项拨款或治理“三废”产品的提留利润中支付。

  (三)其它属于同现产品有关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服务、委托科研项目的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

  (四)上述开支有困难时,可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出让方每年收入的技术转让费在五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出让方为事业单位的留用百分之六十,上缴国家百分之四十;出让方为企业单位的留用百分之四十,上缴国家百分之六十。如有特殊情况,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省财政局批准,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出让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费,可视同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事业费包干结余,由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或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或《技术合同书》中的鉴证单位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