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8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加强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

  第三条 挖砂采石作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l.在各郊县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由所在县的城建部门审批定点,县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下简称县爆办)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

  2.在路南县石林风景区、安宁县温泉风景区、西山区、官渡区内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由所在县(区)城建部门转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定点,县(区)爆办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并报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爆办)备案。

  凡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经过规划定点和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挖砂采石作业。违者,由规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爆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砂石料矿产资源属于国有,各单位和个人(办有征地手续的除外)进行挖砂采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山本费,违者,由市、县(区)爆办扣缴《挖砂采石许可证》,并禁止其继续开采作业。

  第五条 从一九八六年起,山本费由各县(区)爆办负责按季度征收。其中,农村社队按砂石总收入的百分之二计征,其它单位按砂石总收入的百分之四计征。

  征收的山本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其中,西山区、官渡区征收的,百分之三十(按季度计算)上交市爆办,百分之七十留给两区爆办,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施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用款项目,由市、县(区)爆办按规定向市、县(区)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年终进行财务决算。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或市县(区)爆办]申请办理《许可证》后,方能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需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经公安机关[或市县(区)爆办]批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严禁违反安全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严禁私人买卖、转让或以物交换爆炸物品,违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爆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省、市关于加强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县(区)爆办执行各项规定的情况。

  2.审查批准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及办理有关证件;审查批准储存量在五吨以上的药库的建库和储存;审查批准省市级单位挖砂采石一次用药量在二十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及城市、集镇、工矿的建筑施工爆破作业和安全监督;负责办理外专州县单位和个人到昆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的手续。

  3.加强安全检查,及时了解和反映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4.总结推广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经验,不断完善和改进管理工作。

  5.统一印制在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所需的各种证件。

  第九条 各县、区爆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上级关于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有关规定。

  2.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审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储存(五吨以下)、购买、运输、使用,审批和发放辖区内的《挖砂采石许可证》及《爆炸工作业证》;审查批准县区属企业挖砂采石一次用药量在二十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及安全监督。

  3.负责辖区内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的管理工作及安全监督,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检查经批准的各挖砂采石点的执行情况,取缔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处理爆炸事故。

  4.按期征收山本费,并按规定上缴和使用。

  5.及时总结上报在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按规定上报各种报表。

  第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昆政发(1982)136号文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