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五章 涵闸管理

  第六章 防汛管理

  第七章 绿化与经营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治理黄河的法令、政策规定,结合我省黄河(包括沁河,下同)实际情况,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的管理,发挥工程效益,提高抗洪能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河堤防和河道等工程,是防御洪水的主要屏障,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工程建筑。黄河安危,事关大局。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治黄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切实把黄河工程管理好,运用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管理范围为:黄河大堤(包括太行堤、北金堤、贯孟堤、老堤、老坝等)和沁河大堤、险工、涵闸、分洪、滞洪、河道控导工程以及各种标志、交通、电讯、房屋等设施。

  黄河工程、设施和防汛料物,都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保护好各项工程、设施和防汛料物,是沿黄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黄河沿岸已经预留、征用、划定的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背区和老堤、老坝等,均归国家所有,由治黄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

  第五条 沿黄河两岸的一切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和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治黄机构是治理黄河的专管机构又是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统一管理黄河工作。

  第七条 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省设立黄河河务局,沿黄有修、防任务的地、市设立黄河修防处,县设立黄河修防段。

  大、中型涵闸设立专管机构,小型涵闸归所在修防段管理。地方建设的提灌站、沿堤涵闸和工矿企业的提水工程均由兴办单位修、防、管。治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根据堤防养护的需要,五百米左右堤段设一名护堤员。护堤员的报酬,由大队从堤防管理收益分成中支付。

  第八条 沿黄河的县、人民公社分别建立不脱产的工程管理委员会,生产大队建立工程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动员人民群众,参加工程管理和抗洪抢险斗争。

  第九条 各级治黄专管机构和群管组织都要建立管理责任制,根据“安全、效益、综合经营”的方针,做好工程管理工作。工程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县修防段要设立黄河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管理黄河治安保卫工作,并受当地公安部门领导。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一条 黄河堤防两岸根据保证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护堤地:

  黄河堤,兰考县东坝头以上南北岸临、背河堤脚外各不少于三十米,东坝头以下南北岸临河不少于十米,背河不少于六米。

  沁河堤,堤脚外临河不少于五米,背河不少于三米。

  险工、涵闸、重要堤段要适当加宽。

  原护堤地大于以上规定者,保持原边界。达不到以上规定者,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划出,治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征用。

  第十二条 严禁在黄河堤(坝)身和护堤(坝)地内取土、打井、建窑、埋葬、盖房、开沟、挖洞、放牧、种植农作物、铲草皮等。

  不准在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范围内取土、挖洞、建窑、开沟、爆破、埋葬、排放废物、废渣或进行其它有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黄河大堤上修建工程,必须修建工程时,要事先征得当地治黄部门的同意,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编制设计文件,逐级上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方能施工。

  严禁任意破黄河堤、坝引水、排水、埋设管道或修建其它工程。

  第十四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修建的工程,治黄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施工。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治黄部门参加,签字同意,方为有效。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凡不符合防洪安全规定的,原建单位必须进行加固或改建。废除的工程要彻底清除,回填坚固。

  第十五条 严禁铁轮车和履带拖拉机在黄河堤上通行。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专用车辆外,其它车辆一律不准在堤上通行。

  黄河堤顶不作公路使用,必须作公路使用的,要报省黄河河务局批准。交通部门、运输单位要定期向治黄部门交纳行驶堤段的养护费。

  第十六条 黄河修堤筑坝用土以就近取土为原则,黄河在临河堤脚五十米以外取用,沁河在临河堤脚三十米以外取用。挖、压、踏的土地,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拒绝挖土,设置障碍,进行干预或额外索取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黄河工程管理单位和群众性护堤组织要经常进行堤防检查,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严禁在黄河河道内任意修建阻水、挑水工程,确实需要修建时,要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和上下游、左右岸堤防安全及不引起河势变化的前提下,事先征得当地治黄部门的同意,做出设计,按规定程序,经省黄河河务局审核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方能施工。

  河道内已建工程,凡不符合工程管理规定的,要限期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建单位负担。

  严禁在黄河滩区修建生产堤,已建的要按规定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护堤林、护坝林必须在规定范围内有计划地种植。

  严禁在行洪区植树造林、种植芦苇和其它高杆阻水作物。

  第二十条 严禁向河道内排放废渣、矿渣、煤灰及垃圾等杂物,已排放的,限期由排放单位清除。

  严禁任何单位将有毒有害的污水排入河道,需要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河道控导、护滩工程两侧,要各划定二十至三十米的护坝地,用以植树落淤、培育抢险料源,便于抢险。划定的护坝地,属于稽征的耕地,要按国家规定予以征用。

  第五章 涵闸管理

  第二十二条 黄河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管理单位,要制定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和控制运用办法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只有主管部门有权下达涵闸、虹吸控制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

  特殊情况需要用水时,用水单位要向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放水。

  第二十三条 黄河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要划定管理范围。凡已征用、划定的土地,均属工程管理单位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没有划定管理范围的,根据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管理所需要的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管理范围一般为:从工程上游防冲槽起至下游防冲槽以下一百米(包括渠堤外侧各二十五米)。在此范围内的耕地,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征用。

  第二十四条 黄河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必须在确保防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运用。汛期闸前水位超过设计运用水位时,一律关闸停水,加强防守,以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黄河水要实行上、下游统一管理,计划用水。用水单位要按照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的原则编制用水计划,报省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用水签票”手续。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用水计划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放水或停水。做到上、下游兼顾,合理用水。

  第二十六条 所有引用黄河水利资源的单位,要按照水电部规定的水费征收办法,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按时缴纳水费。水费计算以国家规定的比例为准。

  用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对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费的单位,要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用水单位负责。

  工、矿企业和灌区管理单位所欠水费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提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决。

  农业用水单位,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无力缴纳水费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省黄河河务局和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农业税减免办法,实行减收或免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不准在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管理范围内垦植、放牧、砍伐树木。

  严禁在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炸鱼、爆破及其他有碍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 防汛管理

  第二十八条 黄河防汛工作和工程的管理运用,必须高度集中统一。工程管理单位只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防汛指挥部的指令,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进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沿黄河两岸堤线背河地区根据防汛需要确定防汛区。要按距堤远近,组成一、二线防汛队伍,作好防汛准备工作。

  防汛区内每个身体健康的职工和居民,都有参加防汛抢险队伍的义务。

  第三十条 汛期各级防汛人员,河道、堤防、涵闸工程管理人员和防汛队伍,必须坚守岗位,按时进行河势、水情、工情观测,密切注视汛情变化,加强巡堤查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黄河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必须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护,并按报险办法立即上报上级主管机关。有关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或工作失职造成跑坝、垮闸、决口事故者,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黄河专用电讯管理机构、邮电通讯系统,对雨情、水情险情及防汛指示、命令等,要及时准确传报。其他电讯要为黄河防汛电讯让路。

  第三十三条 防汛经费、防汛器材要统一管理,严格财会手续,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不准挪用。

  第七章 绿化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临河防浪,背河取料,以柳为主,培育料源”的方针搞好工程绿化。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管理经费自给有余。

  第三十五条 凡属治黄部门管理的土地、水面以及林、芦、条、草等,均归治黄部门经营管理。凡由治黄部门投资、经营管理的,收益归治黄部门所有。凡由治黄部门投资委托社队经营管理的,收益按比例分成。分成比例:成材树国家百分之六十,社队百分之四十;条类、果树收益国家百分之三十,社队百分之七十;整修树木的树枝和堤草全部归护堤社队。

  第三十六条 树木的修枝、间伐、更新由治黄部门统一安排,按计划进行。

  树木一次更新,不得超过全河成材树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更新计划,要报省黄河河务局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砍伐证后,方能实施。

  严禁乱砍滥伐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树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做好治黄和黄河工程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者,应列为黄河沿岸地区评选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

  凡对治黄和工程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黄河工程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民群众有劝告、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力,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对违犯本条例,破坏工程建筑,损害工程设施,盗窃、哄抢公共财产,侵占国家土地,乱砍滥伐树木,扰乱管理秩序,违章建筑,危害工程安全,阻碍施工,干扰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围攻、打骂管理工作人员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治黄机构和工程管理的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模范遵守和执行治黄工作的各项政策、法令和本条例。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徇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者,要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款,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罚款意见。对单位的罚款由县修防段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个人的罚款由县修防段批准执行。

  对破坏、损害工程设施,盗窃、哄抢公共财产,乱砍滥伐树木的罚款和赔偿费数额为:除恢复工程设施原状或追回原物外,应根据情节处以原物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凡损害工程、设施,砍伐树木的赔偿费,由治黄部门按规定统一处理,其他违章的罚款应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河南省过去有关黄河工程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沿黄河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