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加强管理”的方针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一切传世文物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领导的文物商店的收购门市部收购;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除提供博物馆和研究部门收藏外,经过鉴定可以作为文物商品销售的,由文物商店销售门市部及经过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销售。

  第三条 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文物和销售文物商品。

  外省、市、自治区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在本市收购文物和销售文物商品。

  第四条 非法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停止其经营文物购销的业务,没收其非法盈利和经营的全部文物。对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条 私人出售自己收藏的文物,只能出售给文物商店或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文物收购单位。

  第六条 出土文物都归国家所有,统一由文物主管部门收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有、馈赠和买卖。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走私、盗卖、倒卖文物,隐匿、侵吞出土文物等非法活动的,其非法据有的全部文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全部文物价格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没收的文物全部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收管、处理。

  第八条 对积极维护本规定的实施,稽查和揭发走私、盗卖、倒卖文物和隐匿、侵吞出土文物等违法活动,做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和公民,文物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或发给奖金。

  所需奖金,由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所收的罚款中提取。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