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建设整洁卫生文明城镇,增进人民的身心健康,保障现代化建设顺利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公共卫生,消灭和控制蚊蝇及其孳生地,消除老鼠、臭虫的危害。

  第三条 市、镇的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专业队进行常年清扫保洁;其他街道,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或组织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进行清扫保洁;风景游览区,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环境保洁。每个公民都要自觉保持环境卫生,不准随地吐痰和随地便溺,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和乱倒垃圾污水。沿街单位和居民不准在门前堆放和晒晾有碍市容卫生的杂物。

  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必须按规定路线行驶,牲畜要带完好的粪兜,粪便流失,由车主负责清扫干净。

  第四条 城市的市区不准养猪、狗、牛、羊、兔、鸭、鹅等禽畜。在禁养区因生产、科研需要养某种禽畜,必须经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畜牧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准养执照,但必须严加管理,不准散养。

  养鸡必须圈养,不准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五条 集中式给水和分散式给水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规定。

  新建、改建生活饮用水源,要由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饮用水质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供应。对水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要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

  第六条 城建部门对排水管道要经常检查维修,防止淤泥堵塞和管道破裂冒水。各生产单位的废水和医院、科研等单位的污水未经净化处理,不准排入管道和渗入地下,暂时解决不了净化处理的,要报请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限期解决。在没有污水管道的地方,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单位修建排水沟并要及时处理,保证通畅,不积污水,严禁倒垃圾、污物。

  第七条 居民(包括小学)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固定的垃圾容器、垃圾站或指定的地点,由专业保洁队负责清运。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垃圾、炉灰等,要自行及时清除。医院、科研单位的废弃物,要自行焚毁或消毒后深埋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各施工单位的基建残土、废料(包括人防工程残土),个人的修建残土,必须在竣工十日内清理干净,逾期未清者,由环卫部门安排车辆代运,核收运费和管理费。

  各类垃圾一律运至城建部门指定场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路边、风景区、绿化地带和其他非指定地点清倒垃圾。城建部门要认真搞好垃圾场地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市镇应有足够的坚固耐用的卫生防蝇厕所。公厕由城建部门建设和维修,民厕由住宅产权单位建设和维修。公厕、民厕都要按规划的指定地点修建。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杀蛆灭蝇,由环卫部门组织专业队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民办清洁员分别负责。

  厕所粪便由城建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专业队清运。要采取堆肥发酵或生物、化学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运粪器具要密闭、整洁,严禁遗撒粪尿。严禁乱掏和拆扒厕所。严禁在市区内堆肥晒粪。

  第九条 加工、经营饮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服务行业(浴池、理发、旅店),必须持有市、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始得营业。各饮食、食品行业和集体食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和规定,搞好防蝇、防尘、防腐和食具消毒。凡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做到工具付货。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未治愈者,不准从业。严禁加工、出售不合卫生标准的生熟食品和病死、毒死以及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品。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造成食品污染的,要追究责任;导致食物中毒或疾病流行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宾馆、招待所、旅店、大车店,要整洁,做到无老鼠、臭虫、苍蝇、蚊子、跳蚤;被褥要干净、无虱;茶具要每客一消毒。在旅客中发现急性传染病,要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隔离。

  理发业的围单、项巾必须清洁,面巾用后消毒,对有头癣的顾客要使用专用理发工具,用后要消毒。浴池的浴巾、床单,要定期洗换,严禁患皮肤病的人进入池塘洗浴。

  茶社等单位的公用茶具,要按人用后消毒。

  第十条 各类车站、码头、边境口岸、电影院、俱乐部、曲艺社、公园、体育场、医院、商店等,都必须设有厕所、卫生箱和痰盂,指派专人清扫保洁。影剧场内要有足够的通风设备,场次之间要进行通风和湿式扫除,场内严禁吸烟,不准乱扔皮、核、纸屑。

  集市贸易要在指定的市场进行。市场清扫保洁由收取管理费的单位负责,并设置公共厕所。工商、卫生、畜牧管理部门要按国家《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和省有关部门颁发的《关于加强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对市场卫生进行严格管理,及时检查处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各类食品。

  第十一条 园林部门要搞好环境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场所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

  凡是有庭院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都要植树、栽花、种草。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社会公共卫生领导和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城镇卫生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卫生监督责任,发动群众进行监督。各市、镇要设立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民警要协助做好卫生监督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要建立卫生责任制,接受所在街道和居民委员会对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承担分配的各项社会卫生任务。

  第十三条 对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本条例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住户和个人,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评定,报本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或授予卫生荣誉称号。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住户和个人,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进,或分别给予停业、没收物资和罚款处分;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交者,加收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滞纳金,并分别由主管部门或单位代扣。

  破坏公共卫生不听劝阻,无理谩骂、殴打或阻挠执行卫生监督任务,需要给予治安处罚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惩处。

  罚金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要用于兴办公共卫生事业,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订城镇卫生管理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