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买卖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四章 交易监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管理,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使城镇房地产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县、市、区的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房产(全民、集体、个人)的买卖、租赁、赠与、继承、分析、交换、转让、抵押;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其它房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驻郊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房产买卖、租赁、价拨等产权转移事宜,也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上述范围内的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它方式进行的房屋产权、使用权的转移等,当事人须持房产证书或公证书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统一办理监证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章 房屋买卖

  第四条 买卖城镇房产,卖方单位或个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代卖房屋者须持公证委托书)、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双方协议书以及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的证明;单位自管房还需持单位法人证明,单位自管房中的国有房产部分需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证件;房屋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须持营业执照,上级批准的开发计划,土地征用手续,双方协议书。买方:个人须持身份证,双方协议书和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的证明;单位须持批准的购房证件(购买新建商品房须有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双方协议书。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买卖双方具备上述条件,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第五条 无本城镇常住户口者,一般不得购买本城镇房屋,因特殊情况需购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村房屋的买卖只准在本村进行。城区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非农业人口,行政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准到农村购买房屋,因特殊情况需购买者,除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按规定办理购房手续外,同时还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只准购买沿街房屋作生产营业用房,工商部门凭房产证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在城区和县城规划区内,不得出卖私房住公房。私自出卖的,所在单位和房管部门均不得为其安排住房。已做安排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者房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要强行收回,或按成本租金计收房租。

  第七条 出卖共有房屋,须经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买卖城镇房屋,买卖双方应当本着以质论价的原则,参照市和各县市区《房屋买卖评价标准》议定价格,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的两倍。经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同意后,方能成交。单位自管房中的国有房产买卖价格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产权证件不全或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二)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已决定拆迁的房屋。

  (四)违章建筑未作处理的房屋。

  (五)需要落实政策或已落实政策,但尚未具备买卖条件的房屋。

  (六)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认为其他不能买卖的房屋。

  第十二条 获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资质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建造的商品房,应先到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办理登记,然后按规定办理出售商品房手续。无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出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房需出卖时,应优先卖给给予补贴、优惠的单位。如卖给其它单位和个人,补贴、优惠的资金,应如数退还给予补贴、优惠的单位,房屋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当时所付的房价占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十四条 外资、中外合资房屋的转让、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五条 城镇房屋租赁,租赁双方(指单位或个人),应先签定租赁合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持有关房产证件、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单位中国有房产的出租应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租赁手续,贴花纳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六条 私人出租房屋和单位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要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繁华街道的生产营业用房,租金可适当提高,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金。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十八条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证住用安全。出租人确系无力修缮时,可与承租人合修或承租人自己修缮,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可抵交租金,也可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九条 租期未满,房屋确需大修、翻建时,经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同意,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房屋大修、翻建竣工后,如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但必须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不准私自改建、扩建承租房屋的一切设施,不准在承租房屋的院内进行工程建设,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爱护所承租的房屋和设施,无故损坏的应负责赔偿,承租人和出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设施,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合理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租赁双方不得任意违约,其中一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另一方可提出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三)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的。

  (五)出租人任意提高租价或索要钱物的。

  (六)出租人因不及时修理,使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

  (七)出租人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时,承租人若继续使用,可再续合同。否则,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找不到房屋,可延长租期,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未满,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出租房屋,如出租人因故确需收回出租房屋时,应提前二个月征得承租人同意,到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承租人在租期未满前退房的,需提前二个月通知出租人,租期满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租,不满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租,并到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租用城镇私房,如确需租用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高价出租私房,低价租用公房。出租私房后,现已租住公房的,应限期退回,拒不退回的,房产所有单位应强行收回。租住公房期间的租金,按出租私房收取租金标准计收。

  第二十七条 出租的私房或单位自管房,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按规定要求服从拆迁,不得借故拖延,并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销档手续。

  第四章 交易监理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办理买卖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或变相买卖房屋的,除补交交易服务费、税金外,处买卖双方交易额30%—50%的罚款,罚款由交易双方平均负担。擅自购房未办理手续又将其拆除的,处交易额的一至二倍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犯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私自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以及非法倒卖房屋或居间牟取暴利的,由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查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后,违犯第六条规定,在城区和县城规划区内出卖私房住公房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租金超过规定标准租金二倍的,其超出部分,由房管部门全部没收。租赁双方有一方违犯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须向对方交付一个月房租额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租赁房屋不经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办理手续的,处以租赁双方交易服务费二至五倍的罚款。拒罚的,由房地产交易监理部门解除其租赁关系,罚款依然执行。出租人随意向承租人索取额外费用的给予出租人额外收入部分一至二倍的罚款。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擅自租用私房的,解除租赁关系,处以月租金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设立房地产交易监理机构,实施对房屋买卖、租赁等各项交易活动的监理工作,并按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租赁监理费、税金、处罚金。租赁监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所有罚没收入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办发〔1988〕13号文件规定,住房制度改革已试点的,按试点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试点的,待房改方案出台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买卖评价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考原国家城建总局(80)城建字第151号文件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住宅用户的租金标准,在房改方案未出台以前,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房改方案出台后,按房改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监理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切实管理好房地产交易市场。对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侮辱、围攻、殴打房地产交易监理工作人员,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交易监理过程中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交易监理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本《暂行规定》的顺利实施,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管理。对拒不执行《暂行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潍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