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该负责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或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除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载明:

  (一)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和佩戴的标志;

  (二)负责人的通讯地址;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凡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申请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该单位负责人批准,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单位签名的负责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通知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会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日期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繁华路段、交通高峰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人数与申请不相符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或途经路线在同一时间内,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发生险情的;

  (五)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破坏的,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在主管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和平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侵占、损坏公共财物和公共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举持、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标语、横幅、演说和口号;

  (七)不得有侮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的行为;

  (八)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或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负责维持秩序,并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变更游行队伍的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

  (二)发生火灾事故;

  (三)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

  (四)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八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周边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予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条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自治区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公民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