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搞好全省征收排污费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

  (一)对超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对未超过前项标准或指标,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排污水费;

  (三)对使用窑炉或在城镇烟尘控制区使用采暖锅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征收烟尘排污费。

  对产生噪声、放射性、汽车尾气以及其它流动污染源的,逐步开展收费。

  征收排污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排污费由市、县、市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

  对跨行政区域的排污单位征收排污费的管辖,由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报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决定或者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征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征收排污费的管理工作。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可充实和配备必要的人员。

  第七条 凡开展征收排污费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根据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下达的征收排污费年度计划和实际征收数,于下年度开始前一个月编制出本地区排污费征收计划,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作为下年的征收任务。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拒报或者谎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进行核定,其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对污染物的核定应每年进行两次。对核定结果有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裁定或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另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

  按区域特点划分并实行同一环境质量标准的功能区域和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减征超标准排污费。排污单位因搬迁、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它原因暂不排污一个月以上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排污单位符合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征或减征,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5%。

  第十三条 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应当征收2至5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缴纳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的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对应缴付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拖欠两个月以上或者拒缴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委托银行向排污单位收取,还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治理条件而不进行治理,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因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罚款应在税后利润中列支;未实行以税代利的企业应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应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可以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款,全部纳入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不得用于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无关的开支。

  第十八条 征收的排污费的80%作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其各占的比例及使用方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交费单位集中治理污染源;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集中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三废”综合利用项目、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和因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的企业污染源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作为业务经费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掌握。其中75%由收费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留用;25%缴省环境保护部门。业务经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监理业务活动补助,区域的综合性污染防治、示范科研补助等业务性开支,不得用于建办公楼、宿舍和非业务项目等与环境保护无直接关系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款,应当先缴入其设立的缴款专户,然后按下列规定解缴入库,不得拖欠和截留:

  (一)中央部(公司)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中作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部分,以及省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资金于征收当月终了后20日内,上缴省环境保护部门设立的缴款专户,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缴入省财政,不按时如数上缴的,由省财政部门直接从当地财政部门划拨;

  (二)前项以外的资(基)金,于征收当月终了后10日内,分别缴入各级财政。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缩短缴库资金的滞留期,提高其利用率。由财政部门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根据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申请,将缴库资金一次划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资(基)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统筹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要求动用资(基)金但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列入计划,财政部门应拒绝拨款。

  资(基)金年度使用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超支、挪用,年终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资(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挤占、挪用资(基)金的,上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收回资(基)金,并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如资金不足,可在报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如资金仍不足,可按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贷款。

  废水、废气、废渣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资金的不足部分,可按前款规定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对有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50000元以上至2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在复议期满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专项资(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征收排污费的工作中,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议价收费,不得擅自减免。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和1985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省内过去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