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或有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或者阅卷调查,提出建议,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询问和建议;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在视察、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结果;可以依法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调阅案卷材料应当遵守司法机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将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的重要文件、资料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法制工作委员会。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司法工作会议时,应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其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并查实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时,根据职权范围和不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或建议撤销本级司法机关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与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非案件司法文书的文件;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处理;

  (四)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触犯刑律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和命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时,可以建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市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发现重大违反宪法、法律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某项监督措施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