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审计局:

  你局晋审法〔1990〕338号《关于审计职权和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审计机关可以对哪些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根据《审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执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所列举的“财政、税务、金融、外汇、工商行政、物价管理法规”,均属于“财经法规”。对于有关财经法规中规定的如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涉及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权限,审计机关认为对被审计单位必须依照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后,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关于《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的问题。根据《审计条例》第四条关于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和第七条关于审计署“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作出了“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与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执行”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审计机关上下级之间及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这些规定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理行政案件,同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关系。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在《审计条例》中的授权,如果发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审计署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时,应当以审计署根据《审计条例》制定、发布的规章为准。

  三、关于审计查出违纪资金的上缴应作统一规定的问题。这一问题,我署正在与有关部门联系解决。

  四、关于行政诉讼中涉及的资金退库及赔偿金来源问题。据了解,国务院正在研究拟定有关的行政法规,待发布后,按统一规定执行。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