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乱摊派的决定》,对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或效益制定。”

    第二款修改为:“增加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法律、法规和国家物价、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县增加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二、第六条修改为:“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新增加一条,列为条例中的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级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属于省辖市范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

    删掉了第二款,将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四款修改为第三款:“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

    五、第八条修改为:“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取之有度,用之得当,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并按下述程序办理:

    第一项修改为: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乡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八、增加了第十五条“农民普遍负担的收费、罚没、集资,增加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报批前应征得同级农业综合部门审核同意。”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和罚没,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由原来的五章二十七条变为五章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下列范围: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没。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五)集资。系指发展与民有利的事业而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的资金。

    (六)统筹费。系指乡、镇范围内筹集用于农村合理的公共事业经费。

    (七)赞助、捐款。系指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救济,吁请社会组织和个人扶助、捐献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或效益制定。

    增加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法律、法规和国家物价、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县增加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八条 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级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属于省辖市范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

    市、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

    第九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取之有度,用之得当,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并按下述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乡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收取统筹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限额和程序执行,不准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

    第十一条 赞助或捐款,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十二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罚没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

    第十三条 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和罚没,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农民普遍负担的收费、罚没、集资,增加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报批前应征得同级农业综合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和集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收入,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内,向批准收费、罚没、集资的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集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于第二年初列出决算,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书面向市或县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揭发或控告。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收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揭发检举案件应认真查处。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五、六、七条规定,其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应将强行摊派的款项,退还缴款单位或个人,并对强行集资、赞助、捐款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和扣发本月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标准工资,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转发收费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期向批准收取部门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物价、审计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财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应退还或监督检查部门收缴的非法收入,从非法收取单位的收入中抵销。企业受罚款项一律在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不足被罚金额的,差额部分从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群众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罚没、集资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