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公民中,十六周岁至四十周岁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文盲,均为扫盲对象,必须参加扫盲学习。

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文盲和小学辍学生必须接受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或扫盲教育。

四十一周岁以上的文盲自愿参加扫盲学习。

第三条 扫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扫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制,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 扫盲经费由各地教育事业费中开支。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保证扫盲教育;并从地方机动财力和有条件的地方的乡村公共积累中提取一部分经费,用于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和挤占。

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扫盲经费时,要优先照顾牧区、边远山区和经济落后地区,保证他们的扫盲经费高于一般地区。

厂矿企业、国营农牧场职工扫盲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个人自愿资助扫盲教育者,应予表彰。

第六条 办学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可以聘用业余扫盲教师,付给合理报酬。扫盲教师应受全社会的尊重。

扫盲教师从事扫盲教育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扫盲对象应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安排积极参加扫盲学习,在规定的期限内脱盲。扫盲对象无故不参加扫盲学习,要批评教育,帮助改正。

第八条 扫盲教学应从实际出发,采用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

扫盲识字课本采用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编教材。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免费供应课本。参加本民族文字扫盲学习或其他民族文字扫盲学习,参加集体学习或个人自学,经考核合格者,均为脱盲。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和干扰扫盲教育。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得录用未脱盲人员为干部或工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应当接受扫盲教育和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中招收徒工。

违犯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其行为无效,并分别情况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适当处罚。

第十一条 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由村或居民委员会组织考核,合格者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脱盲证书。

达到扫盲标准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发给扫盲合格证书。验收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区)达到扫盲标准单位的验收工作和普及初等义务教育验收工作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达到扫盲标准的单位,应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活动,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本单位扫盲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协助所在地的扫盲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扫盲规划或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扫盲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划自行安排,所需经费在兵团职工教育经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