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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有利银行纸币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称--

“公司”指印度有利银行有限公司,其总事务所设在英国伦敦格莱斯卓治街者。

“纸币”指持券人要求兑现之票据及钞票。

第三条 (1)除须遵照本条例之规定办理外,公司依法得在本港印制,发行,重复发行及流通纸币。

(二)上项纸币除为5元金额或其倍数者外,不得发行之。

(三)上项纸币实际流通总额,不得在任何时期超过公司实际收足资本额之数。公司发行纸币如超过本条例规定准许额数时,公司与公司本港司理人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审判,其逾额之数不足1万元者,则在逾额时期内每日科50元罚金之处分,如逾额超过1万元,则每满1万元,每日加科50元之罚金。

(四)凡关于公司发行纸币或纸币流通额之记账薄册,或属于公司或其雇员之帐薄,记事录或备忘录可以用作检查其纸币流通额在任何时期确实帐目之实证或为检验其正确帐目之用者,均应在合理时间内,任由奉有财政司手令授权之人检阅及查核之。各该奉令人员对于此项薄册、帐目、记事录或备忘录等,得自由誊录或撮要抄录之。如公司或其雇员存管各该薄册、帐目、记事录、备忘录或管有或有权提供上述奉令人员之查阅者,于各该人员要求检验时,拒绝缴交或不许誊抄撮录者,公司及其雇员应各受简易诉讼程序审判科500元罚金之处分。但财政司未经总督许可,不得行使或令行他人行使前项权力。

第四条 (一)公司须经常缴存经英廷殖民部长核准之证券与政府代理人,其价值应与其流通纸币面值相等,另加缴5%。该证券应归财政司控制并政府代理人保管,作为特别基金,专为赎回该公司所发行纸币之用,又遇该公司结束时,各该证券应予变卖,售价所得应为赎回未经兑现纸币之用。上述规定,遇变卖所得未足抵偿未经兑现纸币之面值者,对于持券人权益不发生妨害,但遇超过其面值时,则超过之款应付还公司。

(二)无论本条(一)项有若何之规定,该公司除照发该规定缴有保证金而发行纸币外,并得在该额之外增加发行额,惟以公司依外汇基金条例第四条(一)项之规定缴存一项金额与财政司,存入外汇基金帐户,以抵偿该条例规定所发负债证书,而其金额价值应相当于当时实际流通纸币之面值者为准,该金额由外汇基金保管,专为赎回上述加发纸币之用。

第五条 (一)公司发行而未兑现之纸币面值及其保证金之价值(由该公司于每月第一工作日呈报)须在政府公布每月刊发报告一次。该报告须列明保证金价值,缴存时估计之价值,及最近市价。

(二)前项市价在连续两个月内其售价有低过第四条规定之价值数目者,财政司应饬令公司保留收回之纸币而不再发出之,俟涨回原值时方再发出之,或由财政司抉择,饬令公司加缴证券,作为抵偿原缴证券售价之低跌而维持原有数目之需,公司并应遵照办理。惟该市价在连续3个月内,其售价有继续增高之表示时,总督在政务会得将该证券数目减低,但以该证券之售价永不低过第四条规定者为限。

第六条 除须遵照本条例之一切规定办理外,公司依法得印制,发行,重复发行,及流通纸币,至1975年7月12日为止,或依银行发行钞票条例第五条规定更后之日为止,期满后公司须终止发行或重复发行纸币,并须买回前此发行或重复发行之纸币。但公司如不遵照财政司依第五条(二)项规定提出之要求或不遵照本条例其他之规定办理时,则公司印制、发行、重复发行及流通纸币之权,即行终止。

第七条 本条例之规定并非特许公司准免遵行限制及取缔在本港发行钞票法律之规定。

第八条 本条例之规定不妨害或视为有影响英王、王嗣、继承人、或任何法人、法团或其他人之权益,但本条例业予明定及具有讨索权者不在此限。

注: 1911年65号制定印度有利银行有限公司发行兑现票据及钞票条例,是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1951年第4号条例修正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