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我市从事土地开发经营,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开发建设经贸加工区、台胞新村和各类住宅新村、旅游区、商业区等,从事房地产经营。

  台湾投资者可以独资开发经营,也可与国外、国内的公司、企业合资、合作开发经营(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统称台资企业)。享受优惠办法的台资企业,台湾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应不少于企业总投资的25%。

  第三条 采取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方式向台资企业提供土地,即公开竞投、招标出让、协议出让。

  提供的土地的地段、面积和用途等,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最长为八十年。

  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受让人可以申请续期,经原出让机关审查批准,办理土地续用手续。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的申请、登记等有关手续,由市、县土地管理局统一受理。

  第五条 台资企业在受让地块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总投资(不包含地价款)15%以上的,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允许依法转让和继承;也可以作为向国内外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抵押。

  从事土地开发建设不受国内基本建设计划限制;允许在符合我市建筑规范条件下,选择国内外设计单位自行设计;建筑施工可按国际惯例实行投标竞争;建筑物允许向国内外销售。

  第六条 台资企业受让地块红线以外的市政配套设施,由组织出让该地块的机关负责建设。

  第七条 台资企业在受让地块上投资建设,可免交建筑税。

  第八条 台资企业经营年限为十年以上的,免于交纳五年的土地使用费。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三年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台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机器设备、生产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土地开发经营,可以委托在大陆的亲友为其代表或代理人。代表或代理人户籍是我市辖区外的,或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在台湾投资者投资开发地块所在地的城镇落户,每个台湾投资者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的落户人数视其规模大小,以不超过1~3人为限。

  台胞投资者因故可申请并经批准后在我市境内定居,该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资企业的待遇。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经营房地产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比价,可由漳州市外汇调剂中心按调剂价协议兑现。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土地开发经营,除适用本办法外,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相当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在我市通过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开发经营的港澳同胞、海外侨胞。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漳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