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吸收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开发),加强我市公用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引进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遵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讯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其内容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方式,地价评估,效益测算及实施方案等。

  使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超过十亩,其他土地超过五十亩,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它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正式签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条 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报送下列附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企业批准证书副本;

  (三)外商身份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五)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图和规划设计图;

  (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有关协议书;

  (七)土地使用条件说明;

  (八)《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草案)》;

  (九)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十)人民政府的有关审批文件或意见。

  第六条 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按照确定的地块,用途、年限等的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发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国家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包括农村产品出口)。

  第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开发,并达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成片开发规划的需求投资开发土地,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红线范围内的工业区建设项目,可建设所需人员居位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其配套设施项目控制在出让地块总占地面积的15%。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出让金可分期支付。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后,开发企业必须当场向土地管理局交付成交地价款总额的20%;剩余80%应在合同书签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用外汇支付土地出让金者,外汇与人民币的比价以支付的前一天为准价,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买入和卖出价的中间值计算。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

  为鼓励成片开发,从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三年免交。从第四年起逐年缴纳,每年每平方米1元至5元。

  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缴纳土地增值费。

  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土地增值费收取标准为:

  土地增值在原地价一倍以下的,收取其增值总额20%;

  土地增值在原地价二倍以下的,其中一倍收取20%,另一倍收取30%;

  土地增值在原地价二倍至三倍以下的,其超过部分按30%收取。

  土地增值在原地价三倍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收取40%。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仅限于国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征用成为国有土地后,其使用权方可出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级市场属市、县人民政府专管,由市、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实施。凡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若需转让须报经政府批准,并补交地价款、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漳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