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 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 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根据其任务和规模,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 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禁止一切危及水资源利用工程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农民开采地下水灌溉农田暂不收水资源费)。此项资金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节约用水措施的专用补助,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收缴水资源费的标准和办法,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情况,由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各用水户的用水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的分配原则:优质水源优先用于人民生活。水源不足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医疗单位、蔬菜生产、重点工业生产用水。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超采区域一般不准再凿新井。现有机井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十七条 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工矿企业和经营性用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制定合理的用水单耗定额,建立用水单耗考核制度。工矿企业应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行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计划内用水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低于定额用水的,实行奖励价格。超定额用水的,其超过部分,加价收费。所缴超额水费和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供水、计量收费制,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楼房和有条件的平房,应按户装备水表。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情况,本着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深、中、浅结合,优先开发浅层水的原则,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确定井位。超采区,一般不准再凿机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的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都要根据其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兼)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建立不同形式的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实行奖惩。

  机井报废,须报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灌渠供水实行以亩配水,定额供水,计量收费的办法。

  各种作物的用水定额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全省规划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用机井用于农田灌溉的,由市、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用水定额,逐步达到定额供水。

  统一管理的农用机井,实行计量或计时收取提水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适当种植用水量少和耐旱高产作物。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水资源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利用坑塘、渠道、河道、洼淀蓄水,以补充水源。

  第二十七条 凡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和其它设施,都必须作出对水资源影响的预评价,经水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周围,依据工程安全和水质保护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不同等级的水资源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超标准的污水、污物不得随意排放。对已污染和受到破坏的水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达到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单位或个人负担。

  对污染严重而短期内又不能治理的工矿企业,要分别情况,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三十条 水利、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专业性质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合理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有计划地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各水质监测站要及时追溯污染源,调查排污情况及污染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和假报。

  第三十一条 对有害元素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影响人民健康的水体,不准开采饮用;已开采的要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饮用。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治水。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管理和部门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水资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解决,在上级统一规划和管理下,搞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行政部门是水资源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管理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调配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是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在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下,负责城市水资源的管理,并防治全省水资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服从全省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并向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水资源的情况和资料。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须及时作出预测性或指导性的方案,供给有关部门使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和发明的;

  (四)维护本条例,同违法行为做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条件和擅自改变用水目的的;

  (二)管理不善,严重浪费水资源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

  (四)未经许可任意开发、利用水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水资源、毒化环境的;

  (六)侵犯他人业经批准的使用权,破坏划定的保护区,后果严重的;

  (七)破坏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的;

  (八)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资源”系指地下水、地表水域(包括泉水);

  (二)“机井”系指用动力驱动汲水机械的水井;

  (三)“县”系指县、自治县。

  第四十一条 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