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安徽省内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下列活动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非法倒卖国家计划管理的工农业生产资料。

  (二)抬价抢购倒卖国家计划收购物资。

  (三)从国营商店和供销合作社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六)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七)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八)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九)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一)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

  (十二)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

  (十三)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五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倒卖国家计划管理的工农业生产资料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倒卖的物资,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二)抬价抢购倒卖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三)从国营商店和供销合作社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和个人坐地转手批发的,平价收购商品,没收物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四)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黑市经纪牟取暴利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五)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的,具结悔过,通报批评,限价出售物资,停业整顿,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为投机倒把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七)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的,没收掠取的全部财物,罚款。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收入,罚款。

  (九)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的,没收倒卖的全部物品和非法收入,罚款。

  (十)其它投机倒把行为,区别不同情况处罚。

  上述各款的处罚,可以使用一种,也可以数种同时使用。

  第六条 投机倒把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非法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按规定上缴国库。拒绝交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作罚款、没收处罚的,税务部门不再征税;凡不作罚款、没收处理的,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或补税。

  第十条 对投机倒把定案处理,应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要送交受查处的单位或当事人。如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七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要认真复议并作出维持、否定或改变原处理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和原处理机关执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进行询问、检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查清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必要时写出书面材料,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对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的汇款、存款、邮寄包裹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局、铁路、交通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破案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投机倒把活动和有重大投机倒把嫌疑的人,需要进行搜查或暂留审查的,应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查出投机倒把的非法财物,可以暂时扣留,并填写扣留单一式三份,由主办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和受检查的人双方签字或盖章,一份交给受检查的人。扣留的财物,待查证核实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本人同意,可先行处理。如本人不同意,物品腐烂变质,由本人负责。

  第十六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以及报复检举揭发人的违法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