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精神,制订本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办法、规定、决定、通则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人民政府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时,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这些属于行政措施,不包括在本规定内。

  三、制订地方性法规的几种情况:

  ⒈国家已有法律、法令,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的前提下,制订实施细则、施行办法和有关规定。

  ⒉对涉及省内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国家尚未立法,但我省的情况又迫切需要有一种法规暂资遵循的,可制订省的地方性法规。

  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宪法的规定,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可以在贯彻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政令时,根据本地区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制订某些具体规定。

  四、地方性法规的草拟和颁布:

  ⒈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公布的法律、法令需要制订实施细则、施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的,除了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订公布。这类法规,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或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提出草案;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单位起草,提出草案。

  ⒉属于国务院制订公布的政令文件,或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公布的法律文件,需要制订实施细则、施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的,则由省人民政府拟订,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⒊属于国家尚未立法,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及省人民代表提案,要求制订的地方性法规,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起草,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视法规内容,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政府公布。

  ⒋民族自治地方需要制订的法规,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起草,经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讨论通过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州、县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自治县起草的法规,要经过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转报。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⒌在地方性法规草拟过程中,起草单位和审议部门都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要征求中央各主管部门的意见。

  ⒍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对省人民政府或其它单位草拟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有的重要法规还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草案需要作重大修改时,由原起草单位修改。对于立法条件还不成熟的,可先由省人民政府以暂行条例、试行办法作为过渡,执行一段时间以后,经过实践的检验,进行修改、补充,条件成熟时,再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⒎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或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五、根据法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能制订地方性法规。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对本市、县重大事项经过审议作出决定,由同级政府公布施行。成都、重庆、自贡、渡口等市如需要拟订某一项地方性法规,可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作为省人大常委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六、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法规起草单位进行解释。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由公布施行单位负责。

  七、为了加强我省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各个综合部门,都应设立法律机构,配备专人。

  民族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都应当充实立法机构,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