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促进多层次、多形式的科研与生产联合,放宽对科技人员的政策,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作用,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科研机构要成为自主的科技研究、开发实体。政府部门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保证科研机构在行政、业务、人事、财务等方面行使自主权。

  二、以产品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设计单位,都应逐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其技术开发机构。其研究开发经费应逐步由相应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承担。

  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原级别、待遇和性质不变;可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享受原税收待遇;并可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拨给原科研单位使用,不准挪作它用。已批准的基建项目继续保留,这些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保持不变。其工资奖金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以按企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

  三、未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科研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经济建设。有的可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或技术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工程单位相结合,组成工程技术承包公司;有的可与企业组成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有的可以面向中小、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区域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有的可以吸收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或科研生产型企业。

  四、科研单位与生产企业组成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在签订合同并经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科研单位将其研究成果转入联合体进行开发的新产品,或科研单位与企业在联合体内共同组织开发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一到三年。减免的这部分税款,专项用于联合体的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2、科研生产联合体自主开发的科技成果并转入生产所取得的新增利润,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五、适当加快科研机构事业费的削减速度。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由自治区科委统筹用于改善科研机构的科研条件。科研机构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与核减事业费的幅度挂钩。科研单位的事业费削减幅度在10%以下的,奖金基数定为两个月平均工资额(含地区奖励工资,下同)。事业费每减少10%,奖金限额可增加0.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部分交纳奖金税。对承担上级下达的纵向课题研究任务的科技人员,允许从课题承包经费中按全所人均奖金额提取奖金。

  六、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的业务与行政管理由所长全权负责,实行目标管理。改革成效显著,取得较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事业费削减在50%以上的科研单位,所长、副所长的奖金可达到职工平均奖金的二至三倍。事业费全部自立的科研单位所长、副所长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对所长、副所长的这种奖励,由主管部门审批。奖金在研究所奖励基金中列支。

  七、逐步试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规模较小或经济效益不好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租赁、承包管理;有的科研机构可划分为若干独立核算单位,与对口的行业、企业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或由集体、个人承包,发展为有特色的、灵活经营的技术开发服务实体。凡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均应签订合同,并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的前提下,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他们按照合同规定应得的合法权益。

  八、属于社会公益、技术基础和农业科学研究的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的前提下,都应积极面向社会,面向生产,走开放型和科研经营型道路。这些单位可与生产单位建立各种技术协作关系,或创办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并从中获得收入,以逐步减少对国家事业费拨款的依赖。这些单位奖金的发放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198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依其收入抵顶事业费拨款的比例计算,按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九、放开搞活企业科研机构。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接科研任务,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组织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企业可从其纯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其余留所。企业科研机构可参照独立科研机构的规定,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

  十、支持和鼓励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等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允许他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取得合法收入,技术入股者按股分红,要让那些能带领人民致富的科技人员自己也富裕起来。

  十一、根据小型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各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实行技术支援。支援形式可实行目标经营责任制或定期轮换制,去支援的科技人员可担任企业的技术管理负责人,其在原单位的各项待遇不变,受援单位可视情况另给予补助。

  十二、区外科技人员到我区小型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去工作的,其粮户关系可以不转,工作期限和报酬待遇与用人单位商定。

  十三、区内科技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去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工作的,其全民职工身份不变,编制可挂在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挂编不占编。工资、劳保待遇由所在企业负担。

  十四、科技人员要求辞职到我区农村、乡镇企业、小型集体企业去工作或从事其他技术活动,应在两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如有争议,由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组织、劳动人事等部门仲裁,并按仲裁决定执行。

  科技人员辞职后,原城市户口可以不迁,住房可以保留,工龄连续计算。 十五、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后,应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交原单位,其数额不低于原工资额的20%。到南部山区八县及陶乐县的农村和乡镇集体企业去工作的一律免交。停薪留职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如继续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向原单位交纳的金额应酌情增加,不继续停薪留职者,可以返回原单位,不回原单位者,可以调动工作单位或辞职。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去上述类型企业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留职期间原单位在住房分配、子女就业、调整工资、评定技术职称、科技成果奖励等方面应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

  十六、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各类企业,兴办各种技术服务机构,所需资金可采取自筹、集资、入股的方式解决。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在贷款、税收等方面应给予支持和优惠。

  科技人员通过承包、租赁、领办各类企业,兴办各种技术服务机构和业余兼职等活动所取得的个人收入,达到征收调节税标准的应照章纳税。

  十七、对从外省区引进或本区辞职和调离去我区县以下农村、乡镇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适当放宽其家属“农转非”的条件。凡应届大学本科生工作满一年,大专生工作满三年,中专生工作满五年,以及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其在农村的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在工作所在地区城镇落户。但必须工作满八年后方可流动,否则已转的城镇户口予以注销。现已在县以下农村、乡镇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也按上述规定办理。入户审批工作由自治区科技干部局会同公安厅、粮食局办理。

  十八、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各行署、各市县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