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 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第四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含郊区,下同)和县(市)建制镇城镇总体规划区域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并积极检举揭发任意损坏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超载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株洲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株洲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市辖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安全鉴定,并启用“株洲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县(市)内房屋的安全鉴定,同时启用全国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下列合法证件或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并附有全国第一次城镇房屋普查分栋表、房屋交易手续或产权转移协议;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户口簿;

  (四)居民身份证;

  (五)仲裁、审判机关的证明文书;

  (六)单位证明。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进行鉴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和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申请鉴定表,办理鉴定前须履行的有关手续并交纳鉴定费用。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了解房屋的建造时间、建筑面积、结构、层数,房屋变更情况以及主要构部件使用的材料,目前存在的问题和申请单位(个人)的鉴定动机、目的等情况。

  (三)现场查勘。对房屋各个部位进行实地踏勘,观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环境因素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查阅房屋原始技术档案资料。

  (四)检测验算。对明显存在问题的构部件进行强度、刚度、稳定性、荷载以及地耐力的复核和计算,必要时对有关材料进行物理、化学试验,提供与房屋安全有关的试验数据,将技术资料收集整理。

  (五)判断处理。根据调查查勘情况和复核计算,试验数据以及原始技术档案资料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按照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情况及处理结论,签发鉴定文书。

  (七)整理全套鉴定资料归档。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尽可能配备中等以上土建专业学历和已获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有困难时,也可考虑从事土建工作多年,有相当丰富经验的管理人员的技术工人。

  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级以上举办的培训班的学习,具备鉴定的有关专业知识,掌握危房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和房屋维修加固技术,取得结业证书或作业证书,或者经株洲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资格审查,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CJ13—86)中的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此鉴定结论的有效时限仅为一年,超过一年者,此结论不再生效,必须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用于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开支。鉴定费的收取标准暂按省建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87〕湘建房字第304号文执行,若经费开支紧张,各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适当给予补贴。

  鉴定费由申请单位(个人)在申请鉴定时交纳。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若属非危险房屋,按部颁《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定性,签发鉴定文书。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加强房屋的使用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市(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因不接受其措施而发生的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确定为危险房屋的,使用人应听从房屋所有人的安排。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如报修、报建、占道、用水电等),各有关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无单位者,可向当地银行提出家产抵押贷款;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可给予如下政策优惠:

  (一)房屋所有人重建资金有困难时,上级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或补助资金,当地银行可考虑安排低息贷款。

  (二)优先安排重建计划。

  (三)依法减免其他有关税费。

  经安全鉴定需拆除的房屋,必须履行拆除手续后方能冲销固定资产,注销产权。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市(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视情节和损失轻重,分别给予房屋所有人(单位负责人、当事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使用人、行为人以赔偿损失: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鉴定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间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规定的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县(市)的情况,依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条款,报株洲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