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花草林木权益的享有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美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区、游园、街心花坛及道路和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苗圃、花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生产用地。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单位包干营造管理林地。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分级负责,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市和区(县)绿化委员会,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地区全民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共绿地和市区绿化植树工作,乌鲁木齐县和农垦局负责乡、镇及农垦团场的绿化植树工作。

第四条 驻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植树、栽花、种草的义务和管护树木、绿地的责任,都应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完成绿化委员会分配的绿化植树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的绿化建设规划,应按照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由计划部门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区的绿化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制定,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的绿化规划制订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植树,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厂矿、学校、部队的庭院和门前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部门负责,由用房单位、住户和街道办事处管护。房产权交叉地区的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护,经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和居民分担。

第八条 各种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新建住宅区不得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应占用地总面积的10%以上。小区改造的绿地面积,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新建工厂应高于30%。

(三)新建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在中心城区的不得低于25%,在新市区及郊区城镇的不得低于30%。

(四)新建道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一般不得低于干线总宽度的20%。铁路两侧绿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10米,水库周围的绿带宽度不得少于20米。

(五)旧城区的单位,绿地面积由园林部门同街道办事处共同核定,限期完成,一般不得低于18%。

以上规定,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

第九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为便于计算,按照每年每人植树3-5株折合为两个工日。各单位按在编人员的70%核定参加义务植树的劳动人数。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工日的单位,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条 进行各项建设项目(包括小区建设)时,建设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金额为基建总投资的1%(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专项经费不准挪作它用。绿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将50%的绿化建设费作为绿化保证金交园林管理部门,未交纳绿化保证金的,建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各项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园林管理部门验收绿化建设。经验收合格后,退还绿化保证金。

第十二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单位的路口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十三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多方挖潜,共同解决。所用渠水按农业、林业用水标准收费;自来水按成本收费;公共绿地的绿化专用水井免收水利资源费。

第三章 花草林木权益的享有

第十四条 保护花草林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花草林木属全民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院内种植的及按市绿化委员会规划包干种植的花草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种植的花草林木,归集体所有。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种植的花草林木,归共同所有,按双方签定的合同分享收益。

(五)城镇居民在庭院内和门前屋后自费种植的花草林木,归个人所有。

(六)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花草林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地绿地,不得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所有。

第十六条 林地、绿地属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权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现有绿地,不准任意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十八条 本市所有花草林木,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树木的迁移、砍伐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自然死亡或因自然原因毁损而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迁移、砍伐树木,胸径在15厘米以上或虽不足15厘米但一处超过20株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15厘米以下,一处不足20株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部门新种树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

地下管道电缆的外缘,离行道树树干不少于一米;埋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二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十米。

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树木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时,需经园林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修剪过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擅自处理或损坏。有关部门因修剪或移植树木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修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者,要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要注意保护施工中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临街建筑的维修施工,必须保护好树木、花草和渠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 凡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树、林地、花圃、苗圃、果园、风景区,以及机关单位厂矿企业、部队、营区、居民区、庭院绿地的所有树木、花卉、草坪和一切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温室、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库、水井、渠道、闸门、涵洞等)均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已满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按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立即退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并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及毁林基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侵占绿地论处,按前款规定罚款。

(五)随意损坏、刻画树木,在树旁、绿地内倾倒垃圾或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践踏草地、苗地、花坛,以及牧放牲畜啃伤树木花草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园林设施、盗砍树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窃苗木和花木盆景的。

(二)抗拒、阻碍园林管护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超越职权发放移植、砍伐树木许可证,变更林地绿地许可证,或在基本建设中未落实绿化经费和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比例而擅划红线,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园林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园林管理部门申请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全部上交市财政,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掌握,作为城市绿化基金,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绿化赔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由园林管理部门或权属单位收取,必须用于恢复绿地、设施及绿化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各种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10%的比例返还园林管理部门,用于绿化建设。

单位缴纳的罚款、赔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税后积累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事业费或管理费内列支,个人缴纳的赔偿费、罚款、义务植树绿化费不得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赔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的标准,由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