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与职责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生产,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范围是指种植业、养殖业的科学技术成果和农业适用技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从事农牧渔业的技术推广站或中心,农业技术推广组织是指各种合作性质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坚持先试验、示范,后推广的原则。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条 农民有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权利和接受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技术人员指导的义务。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与职责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区、乡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村、联户合作性质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八条 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区、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区公所的领导,并受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省、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示范点;

  (四)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选择不同生态类型区域建立示范点和丰产片,为农业商品基地提供技术服务;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区、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执行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区公所交给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

  第十二条 乡、村、联户合作性质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区、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四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国营农牧场和农业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充实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持农业技术人员相对稳定,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

  第十六条 省、地、县、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应当对农业技术人员、农民技术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农业技术人员,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要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和事业费应当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有偿服务、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形式,增加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技术推广的需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可以经营农作物良种、牧草种籽、良种畜禽、兽用药品药械、鱼种鱼苗鱼具、优良茶苗、果苗、桑苗。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按有关规定,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一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人员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集团承包和服务性经营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在贫困县或非贫困县的区以下(含区)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中,成绩显著者;

  (四)在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中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三)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偿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指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所指县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所指区包括区、区级镇,所指乡包括乡、乡级镇、民族乡。

  第三十八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贵州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