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长江水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中山市长江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的划定为:

  1、水库的水域和水库的集雨区域;

  2、水库堤坝及背水坡从坝脚以外五百公尺范围内。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长江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二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是对全市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在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环保局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卫生防疫和供水部门负责保护区水质的分析工作,市水电局及水库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局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环境的责任,并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游泳、划艇、放牧、从事饲养业和网箱养殖活动;

  2、严禁建设电镀、印染、造纸、制革和化工等对水污染行业;

  3、严禁扔垃圾、杂物,倾倒工业废渣、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4、禁止向水库内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5、水库内禁止运输各种有毒有害物;

  6、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要加强农业废弃物的管理;

  7、不得毁坏林木和花卉,破坏植被,禁止挖穴埋葬,要保持生态平衡;

  8、不准在保护区内开办沙、石场和垃圾场或集结点;

  9、严格控制机动船舶在水库内的数量,严禁机动船在吸水码头停泊;

  10、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闲置或拆除环境保护设施的,应提前申报,经环保局批准。

  第四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办工厂和租赁厂房),都必须先报经环保局和城建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能施工。建设项目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能投产。

  凡未经环保局批准,擅自设置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五条 在水体受到污染,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同时迅速通知供水部门和有关单位,并向环保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对保护水环境,确保水质符合标准,模范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敢于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作斗争,在水环境保护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条的单位或者个人,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治理或者停业等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造成水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治理的责任,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