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三节 质询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 视察、检查、评议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其组成人员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监督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承办本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和批复是否正确;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适当;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是否依法选举、罢免、任命及撤销职务;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履行职责和廉洁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就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的内容,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如实反映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报告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答复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十四条 报告机关对于常务委员会所作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于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报告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以及对报告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汇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述机关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批复,在发布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前条所列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建议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文件,经审议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第三节 质询

  第十八条 在本级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问题;

  (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

  (四)行政管理工作中由于决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和徇私枉法行为;

  (六)处理不当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答复。在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特定问题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宪违法和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错案;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果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公民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节 视察、检查、评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视察、检查、评议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视察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的汇报,进行现场察看,深入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

  检查可以针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全面执法情况进行,也可以针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

  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问题。被评议单位必须听取意见,纠正错误,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检查和评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检查、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专门委员会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

  (二)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所报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也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报告或者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的报告或者听取有关机关汇报后,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有错误,应当责成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处理;

  (二)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检查、调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撤销职务,或者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于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其他抵制、对抗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前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事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