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得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要根据提出的立法议案,制定立法工作计划。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安徽省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的;

  (二)关系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关注的重大问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立法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后,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分别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条 法规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草案或修改草案时,应随附制定该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十一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交大会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可以在当次或下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中认为法规草案需进行修改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修改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提交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连同说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或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废止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已经批准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修改或补充后的地方性法规,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