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促进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增强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神圣职责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防建设的理论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战略思想、国防法规制度及其他国防知识;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农村、牧区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志愿兵、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四)民兵的优抚;

(五)立功者的奖励;

(六)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七)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它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武部门及其他有关组织的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检查、指导,监督实施;

(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依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提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和措施。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上级领导部门请示汇报国防教育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指导下级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按不同层次的教育对象安排国防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人武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举办国防教育培训班,培养基层国防教育的师资骨干。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宣传、教育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不履行国防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