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筹条件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四章 《协议》的签订、执行与监督

  第五章 代筹取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办好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委托筹措外资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筹措外资(以下简称“代筹”)系指本行受托以本行名义在国际资本市场筹措期限为一年以上的资金,并按照国际商业贷款合同和(或)其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将资金转付给委托方的一种业务。

  第三条 凡经国家计委批准具有利用外资指标的经济实体,可委托本行办理代筹,本行不为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办理代筹。

  第二章 代筹条件

  第四条 委托本行代筹,委托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国家批准的利用外资指标;

  (2)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批准采用委托筹资方式;

  (3)具有可靠的外汇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能力,信誉良好,有履约能力,无违约先例;

  (4)项目在经济、财务、技术上可行;

  (5)必须由当地拥有外汇和有权支配外汇的经济实体向本行出具经公证的担保函,保证在委托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偿还,并经地方计委和外管局认可;

  (6)必须将相当于代筹资金10%的外汇存款存入我行,作为代筹保证金。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委托方填制本行规定格式的《委托中国投资银行筹措外资申请书》,并提供本行要求的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本行根据第二章第四条(1)、(3)、(4)的规定逐项审查委托方的代筹申请。

  第七条 代筹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行规定的,本行函告委托方落实第二章第四条(2)、(5)、(6)的规定。上述条件全部落实后,本行承诺接受委托。

  第四章 《协议》的签订、执行与监督

  第八条 本行与国外银行签署《合同》的同时,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中国投资银行代为筹措国际商业贷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以《合同》为前提,其生效、变更与中止均服从于《合同》的生效,变更与中止。《合同》中对本行作出的有关提款、还本付息、提前还款等一系列规定,同样适用于委托方,并对委托方的有关行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委托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提款期内,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以书面形式向本行提交提款申请。提出的款项由委托方自行保值,本行可以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条 委托方必须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日期、次数和金额及《协议》中规定的期限,将贷款本息如数缴付本行,以便本行履行《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如果委托方逾期还本付息,必须按逾期天数承担《合同》中规定的罚息,并赔偿本行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第十一条 委托方决定提前偿还贷款时,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和《协议》中确定的期限办理。如果提前偿还贷款需要向国外银行支付贴水时,贴水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二条 委托方任何违约行为,按照《合同》和《协议》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委托方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规定,办理《协议》项下的外汇(转)贷款登记。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本行有权检查和监督委托方的用款情况及业务经营情况。并由委托方向本行提供必要的报表和资料。委托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可能影响本行在《协议》项下的权益时,必须事先征得本行同意。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在本行开立外币结算帐户,并将代筹资金全额存入本行,由本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监督用款。

  第五章 代筹取费

  第十六条 代筹取费分为筹资费用和代筹手续费两种。

  第十七条 筹资费用包括:

  (1)与《合同》谈判、签署和执行有关的、付给国外银行的费用,从筹资额中一次抵扣;

  (2)与《合同》谈判、签署和执行有关付给国外机构的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印花税等。

  第十八条 代筹手续费根据当时本行公布的手续费费率和贷款余额计算,在每一付息日收取,支付币种与代筹币种一致。

  第十九条 《合同》若在国外签字,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20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