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生产、销售和营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的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向消费者提供营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实施。

  司法机关、新闻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情况,获得真实信息;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得到法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索取工商统一发票或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其数量不足的,要求销售者补足数量、退还多收货款、更换商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更换的商品除外;

  (六)购买的商品其质量不合格的,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

  (七)因购买的商品其质量或者接受的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索赔,或投诉、申请仲裁、起诉;

  (八)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举或者控告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消费者负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保养所购商品;

  (四)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时,应当说明本民族的消费习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和经销的商品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包装符合国家规定。限时使用的商品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标明国家规定的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经销进口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销售试销商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时,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二)不得生产和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不得生产和销售违禁商品。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价格规定,销售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要明码标价。

  (五)销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测试工具符合国家规定。

  (六)严禁经销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污染以及其它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

  (七)销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八)以预收货款、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九)不得强行提供服务和强卖诱买。

  (十)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应当面启封、测试。

  (十一)提供了解和选择服务的便利条例,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遵守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

  (十二)执行国家规定,履行双方约定或合同,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做好售后服务。

  (十三)不得以虚假广告及其他宣传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四)尊重少数民族消费者的消费习惯。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卫生、药政管理、商检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成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

  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向有关部门查询、调查,调解消费纠纷。调解无效的,可以移送消费纠纷仲裁机构仲裁。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卫生、安全、等级、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必要时向消费者公布结果。

  (三)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进行商品质量跟踪,开展优质服务评选活动。代表消费者参与优质名牌商品称号的评选和撤销工作。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五)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工作。

  (六)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并向生产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反映。

  (七)开展消费教育,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的消费。

  (八)支持受到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组成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五条 新闻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时效与程序

  第十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先与生产经营者或者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当从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向有关部门查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被查询部门应当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赔偿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属于生产、仓储、运输者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承租、参销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参销的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者或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卫生、药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