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应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各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修改时,应按法定程序备案或报批。

  四、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坐标和标高编制竣工图,连同有关资料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存档。

  五、第六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条例》中规定的“违章建设”均改为“违法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