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贯彻执行它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应贯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以下法律监督: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是否有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四)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有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运用中是否有错误解释或决定;

  (六)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市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以下工作监督: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含机动财力)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宗教、外事和城乡建设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为政清廉的情况;

  (六)重要的行政工作、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七)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议案的办理情况;

  (八)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九)人民群众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等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是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基本的组织形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日常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

  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或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汇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汇报材料一般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有过半数的委员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汇报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作出说明,或者在下次会议上重新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并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或批评。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听取专题汇报应在十日前通知有关机关,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调查;视察、检查、调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接受视察、检查、调查的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保证代表和委员视察、检查、调查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代表和委员视察、检查、调查结束后,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代表和委员在视察、检查、调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议案,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予以答复,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书面说明情况,或者在一定的会议上答复代表和委员的询问,或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委员可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再次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它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大的违宪违法行为和严重失职造成的重大事件,以及其它重大事件,可以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应作出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对报告作出相应决定、决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制定的规章,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制定的规章有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相符的,可作出如下处理:

  (一)部分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有抵触的,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运用中出现的解释分歧或错误,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区别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职能分工原则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可通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要求报告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交由承办机关复查,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三)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据调查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或单位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四)对认为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市人大常委会可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并及时报告复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违宪、违法行为,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文件,应及时报告或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属于专业性的文件和会议,应报送或报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时,发现并查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违法或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拖延或拒不办理,或对错案拒不纠正的,依照法定程序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部门或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机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按法律程序撤销其职务;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务的人员,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督促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对市人大常委会某项监督的处理有异议,应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再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决定前,原处理决定有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